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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变职务侵占罪

【案情】

   2010年年初,周某等四人在江阴水路向船主低价购买生铁包,并用事先购买的废旧铁屑回填船舱,帮助船主隐瞒出售行为。经举报,江阴水上派出所将周某等四人抓获,一开始江阴检察院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批捕,案件进入到公诉阶段,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对该四人提起公诉。

【诉讼】

    本案定何种罪名?庭审中引起了控辩双方的极大争议,是盗窃罪还是侵占罪?是职务侵占,还是隐瞒犯罪所得?本案如何定性成为关键。盗窃罪的量刑相比其他罪名较重,按照周某等人的购买金额,该四人刑期均可以判至十年以上的。鉴于此以及本案的特殊性,本所赵青云律师接受委托代理本案后,翻阅了大量资料和书籍,提出周某四人不构成盗窃罪。并建议从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的角度去定性。

    首先,辩护人的辩护思路从案件的共同犯罪的范围出发,提出周某等人与船主的行为不能割裂,从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讲,周某等人的行为实质为隐瞒犯罪所得,如果认定周某与船主有共同故意,则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并且是帮助船主完成职务侵占的从犯。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周某等四人的行为既有其独立性又有其牵连性,独立性在于周某等人的行为可以独立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所要求的行为要件,可以单独定罪;牵连性在于,周某等人的行为是船主完成其犯罪的手段。

辩护人认为,本案周某四人的行为与船主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周某四人的犯罪故意仅仅是收购货物,而船主的主观意图是通过出卖达到非法侵占的目的。二者之间的共同故意内容是不同的。从行为来看,船主非法侵占货主货物的过程与结果是周某四人通过收买、掩盖行为而实现,虽然两者行为具有一定的牵连性。但二者的行为内容并不一致。

    退一步讲,即使周某四人知道船主的犯罪意图,也通过他们的行为帮助了船主完成了犯罪目的。但是依照刑法部分犯罪共同说,它们二者之间仅仅是存在部分重合关系,仍然可以依照二者不同的犯罪故意而各自单独定罪。

再退一步讲,如果某周四人与船主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两者的犯罪故意也仅仅是部分重合,按照主罪吸收从罪的理论,周某等的犯罪如何定性也应当根据船主的犯罪如何定性而定。

    其次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出发,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盗窃罪。

    本律师从盗窃行为具有行为秘密性、非法占有无偿性特征。盗窃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盗窃他人财物前,并不实际占有、控制财产,不具备实际持有或控制他人财物的前提条件。社会危害性、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主观状态、便利条件等六大方面详细阐述了本案不构成盗窃罪。

    再次,辩护人提出如果本案定性为被告人与船主共同犯罪,本案定性职务侵占罪为宜,且被告人为从犯,属于帮助犯

从辩护人收集的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法院定该类案件职务侵占罪的居多,而定盗窃罪的极少,辩护人搜集的几个案例来看,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4集总第57集有一个案例,对临时铁路搬运工窃取铁路托运物资最终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进行了定罪处罚。最高法院公告案件认定,普通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仅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职责,同时对该货物负有直接保管的义务。货运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利用其运输、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窃取货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安徽芜湖镜湖区人民法院对挂靠船主盗窃承运物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

    以上思路,获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一审法院判决的思路基本上顺着代理人的思路着手,最终本案经过漫长的等待,被告人以职务侵占罪定性量刑,辩护人代理的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半,获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各被告人也认罪服法。

(撰稿人:赵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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