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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资引发的纠纷

减资引发的纠纷

【案情】

2010年12月17日,周某和钟某共同出资设立了兴一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金属构件、铝管加工、销售。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周某应于2010年11月30日出资人民币24万元,钟某于2010年11月30日出资16万元,其余出资额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后周某和钟某分别缴纳了第一期出资,2010年12月工商部门依法签发了兴一公司营业执照。2012年11月13日,因公司兴一业务大幅下滑,周某和钟某召开股东大会,一致决议将兴一公司注册资本从200万元减少至40万元,并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提供虚假资料,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减资变更,2013年1月8日,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兴一公司减资变更登记。

江阴某金属材料公司系兴一公司客户,双方自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发生铝棒加工业务,兴一公司累计结欠金属材料公司货款30万元。该款经双方多次签订还款协议,兴一公司一直未履行。得知兴一公司将注册资本从200万元减少至40万元,金属材料公司认为,该减资行为直接导致了兴一公司债务承担能力大大降低,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经多次催要货款无果,2013年4月,金属材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一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0万元,股东周某和钟某分别在减少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诉讼】

笔者接受委托后,全面收集了兴一公司减资的所有工商登记材料,从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保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在公司符合减资条件的场合,则应当履行完整的法定程序,确保公司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和行动。根据《公司法》规定,兴一公司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债权人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这是减资程序对该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股东在减资部分免责的必要条件。在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两者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本案中,兴一公司未就减资事项对金属材料公司进行通知,使金属材料公司丧失了在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故周某和钟某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兴一公司的债务向金属材料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后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兴一公司在二个月内偿还金属材料公司货款30万元,股东周某和钟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1、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债权人的担保作用

根据现代企业制度原理,注册资本是投资人投入企业用于生产经营循环与周转的,并在登记机关进行规定数额注册登记的财产。这些财产不仅是企业偿债能力的基本保障和企业生存的必要条件,也是衡量和评价企业经济实力的重要指标。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兴一公司的公司章程虽然规定其股东分期缴纳出资,但在未经依法减资的情况下,其股东仍应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

2、公司依法减资的通知义务及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义务时的法律效力。

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公司法同时明确规定了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和限制,及公司债权人此时享有的相应权利救济途径。即,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上述直接通知义务系针对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的已知债权人,公告通知义务系针对公司做出减资决议时的未知债权人。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债权人丧失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此时公司的减资行为对该等债权人应不具有对抗效力。

3、公司股东在公司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义务时承担责任的依据及具体法律适用

一方面,在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由于减资本身对该等债权人并不产生拘束力,公司股东仍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另一方面,公司减资在实质上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且公司减资的受益人系股东自身,因此,在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公司股东就其减资部分亦不能免除责任。

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公司股东具体应当承担的责任,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保障公司债权人的权利,笔者认为,本案可类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兴一公司股东周某和钟某在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对兴一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金属材料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撰稿人:张洪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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