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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界定刍议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界定刍议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控告人李某因项目需要,根据国家食药总局网站上搜索到的“湖北某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信息,联系到自称是董事长的杨姓男子。后该男子伙同其他人带控告人参观湖北本地自称都是自己的两家药业公司,让控告人确信自己的专业资质和雄厚的经济实力,骗取控告人信任,双方以个人名义签订了药品技术转让协议,随即将随意下载的相关材料交予控告人,带领控告人参观所谓的种植基地,谎称履行了合同义务,逼迫控告人按照合同约定交钱。控告人感觉有诈,后通过律师调取相关两家药业公司的工商信息,均系虚假信息,遂报警。警方经初步调查后,以属于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

【评析】

综合案件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人认为李某案件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予以立案侦查,结合警方调查、嫌疑人的相关行为以及合同诈骗罪名规定,分析如下: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因其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它侵害的不只是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更重要的是它直接或间接地危害了市场经济秩序。

本案中,正确界定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是关键所在,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须从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是否采用欺骗手段以及程度、履行合同的行为、违约后的表现诸方面进行系统分析和综合判断。

一、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主观方面中,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1、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刑法第224条明确规定,构成该罪行为人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同欺诈行为行为人主观方面也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合同欺诈,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目的是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确立权利义务关系,从履行合同中牟取利益。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区别的关键所在。所谓非法占有,分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意图永久非法行使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二是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他人无法行使财产所有权的权能。目的,虽然是看不见、摸不着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但主观的目的形成后,不会永远停留在大脑中,主观目的总是要通过客观存在来实现的,主观的心理内容可以通过客观的行为表现出来。所以本案中“非法占有”,要通过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加以分析后,结合法理得出判断。

   2、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又不积极努力创造履约条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对方经济损失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行为人有无实行履行合同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为了能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努力生产、联系货源、筹集资金,只是由于经营失误、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后对合同履行不作努力;或者在有完全、大部分履约能力的条件下只做出小部分的努力;或行为人在取得相对人财物后,为了敷衍对方而假装履约的;或者继续采取欺骗手段,以次充分好、以假充真,对其应履行的义务进行搪塞、应付;或者在履约期满后仍不为履约作任何努力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本案中,杨姓诈骗团伙等利用虚假网站,虚构自己是两家药业公司董事长的身份,虚构自己拥有两家有实力的药品生产企业,掌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药品生产技术,具有药品技术转让合法的身份、能力和资质的事实,诱惑李某与之签订了药品技术转让协议。关于身份、履行能力,从目前警方掌握的情况看,行为人自己会制药,一会说是“祖传秘方”,一会说是自己在大山里“琢磨”出来的,警方根据行为人自己提供的一纸私下股权协议书来判断行为人具有合法的资质、履行药品技术转让合同的能力,是听行为人本人说自己会做“药品”,拿出一包“粉”给警方看看,警方没有做出任何认定或是检测,就确信行为人具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药品技术转让资质和能力,这是工作不严谨、对法律理解粗糙肤浅的表现,对控告人也是不负责任的。既然是药品技术转让,是指制造药品的系统性工程的技术转让,就要符合我国药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即,行为人没有履约的能力,更谈不上履约行为了。

二、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方法的认定。

虚构事实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为: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行能力”的假相;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等。

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

其表现形式有如下五种: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5、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

本案中,行为人显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上已谈及),只是为了诈取钱财谎称自己拥有两家制药公司,具有相当的能力和实力,假冒身份,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所谓“义务”,符合上述表现形式的第三种。第五种是兜底条款,意即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形。我们对法条的理解不能僵化、简单化、教条化,要从行为本质结合法理进行梳理分析,然后做出合乎法理的判断。

三、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及在违约后承担责任的表现。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客观上都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但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是不同的。合同纠纷的情况下,当事人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经营决策失误或者由于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合同诈骗,当事人由于本身就具有诈骗财物的故意,是由于主观方面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违约后,不但不想方设法承担违约责任,反而千方百计地逃避责任。通常而言,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自己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虽然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可能进行一定程度的辩解,以减轻自己的责任,但都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在自己违约确凿无疑之后,通常有承担责任的表现,并有一定承担责任的行为。而利用合同诈骗的人,由于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当然也就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后,行为人想方设法使自己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其遭受的损失。

而在本案中,至于行为人为表明自己履约而出示的“设备”(锅),首先,这个“设备”是不是为履约而做?第二,是不是符合技术转让规范的“设备”?第三,退一步讲,即便符合所有的规范,那么这个“设备”(锅)就是“设备”,也不能说是药品生产技术转让,由于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资质,导致行为人在这个合同项下的履行义务,自始就无法履行,这完全是行为人精心设下的彻头彻尾的一个骗局。那么,能不能认为是民事合同纠纷中的履约行为的瑕疵?当然不能!我们不能因为涉及到民事因素就认为完全是民事合同纠纷,举个简单例子,行为人冒充宫里太监,拿个破碗说是慈禧老佛爷用过的,骗了10万元,就认为反正行为人交付破碗了,认为是买卖合同纠纷。这是标准的刑事案件,而应当以诈骗罪来处理。

四、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界定路径:系统分析、综合把握。

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和把握:一是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而虚构、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还是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用夸大履行能力的方法,使对方产生错觉,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二是履约能力。看行为人是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承担担保责任的能力,还是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承担部分担保责任的能力。三是欺骗手段的程度。看行为人是隐瞒真相、虚构履约能力,还是只在数量和质量等方面有某些不实之处。四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订立合同后,看行为人是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坐等对方履约上当,在获取非法利益后,推托、搪塞甚至逃跑,还是对履行合同有积极态度,既取得一定利益,又承担一定的义务。但区分两者的界限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以骗取财物为目的,其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就较为明显。行为人通过履行约定民事法律行为而获得经济利益,而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相对而言,合同纠纷的特征就比较明显。而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还需要进一步从行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是否采用欺骗手段以及履行合同的行为、违约后的表现等几个主方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如果行为人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是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行为人部分履行,但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或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的,也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如果行为人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是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其亦积极履行了合同,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也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的,就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如果行为人无履约能力,而且之后仍无此种能力,却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履行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一般来说,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以后,根本没有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虚假地履行合同。对于这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五、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应当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

结合本案,杨姓团伙明知自己没有任何合法资质、成熟的技术,没有任何履行项目合作技术转让的能力,却建立虚假网站作为诈骗平台,用虚构的身份、虚假的网络上随意拼凑的证照材料,骗取控告人信任,以签订项目合作、药品生产技术转让协议为幌子,实质上是为了非法占有控告人的合法财产,诱骗控告人的巨额财产。而在后来的所谓的“履约行为”,属于虚假的履约行为,实际上是“挂羊头卖狗肉”,没有一项是真正履行双方签订的《药品生产技术转让协议》的。自身没有履约能力,行为人却坚持要受害人继续或者完全履行协议。换句话讲,这份所谓的药品技术转让合同,行为人自始就根本无法、也不可能履行。

综上,行为人以虚假的履约之名掩盖非法占有受害人钱财、实施合同诈骗之实,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理应立案侦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撰稿人: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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