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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2004-2015年无锡法院行政登记案件司法观点集成(一)
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编      2016年02月26日

作者: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 林红 赵青云(微信号:13771272768) 徐艳(微信号:13961633939)

声明:转载请载明出处和作者。

行政登记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依相对人申请,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方面的法律事实予以书面记载的行为,在现实经济、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我国法律制度中涉及行政登记的事项亦是种类繁多且性质复杂,体现平等主体间私权关系的同时,更始终贯穿着纵向的行政关系。针对我国行政登记诉讼案件层出不穷的现状,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汇集了2004-2015年江苏无锡地区法院审理的行政登记案例,总结归纳出行政登记案件的司法观点。以下八则是关于行政登记案件的程序类裁判观点,与同仁分享探讨。


1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不影响法院对当事人行使诉权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判断

案情简介:上诉人认为其商铺房产证分户图没有体现出房屋权界限、四面墙体的归属和周邻关系的表述,以及拥有合法产权证却没有实际铺位、无门无墙、无固定界址点,遂向省住房厅申请复议,省住房厅作出维持复议决定。上诉人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房产证,并重新颁发符合法律规范的房产证。

被诉行政机关:房管局、省住建厅

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及重新颁发产权证书的,应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载明了产权人、房屋位置、房屋状况、规划用途、房屋权属等信息,原审原告对该行政行为具体内容是明知的。即使原审原告凭行政复议机关告知的诉权和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也应适用该条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不影响法院对当事人行使诉权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判断。

案例索引:(2015)锡行诉终字第00088

2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情简介:1991823日,王某经过土地登记申报获得村上的宅基地使用权,该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由原人民政府于1991年做出。现朱某于2015年起诉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

被诉行政机关:区政府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的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行为发生在1991年,原审原告于2015年起诉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已经超过20年,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2015)锡行终字第00093


3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当事人的上访行为并不能延长起诉期限

案情简介:原告朱某认为房管局在未经其本人同意签字的情况下,于1992年将1951年的老房与1972年其自建的合法房产违法登记在一张房产证上。该登记行为导致朱某在20067月的私房拆迁中没有享受到政府的优惠政策待遇,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自20067月,朱某不断向市、区政府反映,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颁发上述房产证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诉行政机关:房管局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因此,公民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在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涉诉房产证上对房屋状况的记载是清楚的,上诉人取得房产证时即应当核对记载事项是否正确。上诉人领取房产证后2年内并未对房产证记载事项提出异议,其诉权已经丧失。即使上诉人在2006年拆迁时才知道颁证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利,之后一直向有关部门上访,但是上访事由并不属于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正当理由。

案例索引:2010)锡行终字第051


4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人民法院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情简介:200372日,国土局根据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向荣某、宋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孟某、徐某,国土局遂于2003915日注销了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孟某、徐某颁发了新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原告即该小区业主委员认为国土局同意向宋某、荣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

被诉行政机关:国土局

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有权对侵害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因此,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人民法院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于司法协助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司法协助行为并不是绝对不具有可诉性,只有严格依照人民法院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做出的司法协助行为才具有不可诉性。因此,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人民法院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2004)锡行终字第4


5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而股东无权提起诉讼

案情简介:原告徐某等26人系某非国有企业股东,因不服工商局的注销核准行为,诉至法院,要求恢复该企业的工商登记。

被诉行政机关:工商局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因此非国有企业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的,该企业可通过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行使权利,而股东却无权对此具体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索引:2007)锡行终字第188


6二手车交易公司不属于行政诉讼中的公平竞争权人,不具有相关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简介:2011212日,李某向工商局提出设立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申请。工商局经审核,于同年34日准予登记。江苏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公司的设立登记行为违法,不符合《无锡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试行)》中的禁止类行业规定,破坏了公平竞争权,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公司的设立登记。

被诉行政机关:工商局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涉及公平竞争权的行业主要是指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本案中二手车流通市场行业不属于上述特定行业,无须经过特别的行政许可程序,可以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进行有效调节。同时,《无锡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试行)》的规定和要求仅是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的发展作出了行政指导,并未给上诉人设定排他经营权和有限制的竞争权。因此二手车交易公司也不属于行政诉讼中的公平竞争权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2011)锡行终字第0038


7同属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一方与他方的财产抵押登记行为之间不具有行政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案情简介:20111031日,谷某、某公司等六人共同为案外人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2011127日,某公司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并以机械设备为该贷款提供担保,且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后法院判决确认了谷某、某公司等六人为案外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谷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无效。

被诉行政机关:市场管理局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者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同属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对于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是基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所产生的追偿权利,该追偿权属于债权,仅能向特定当事人行使请求权。第三人将自身财产作抵押并登记的行为与担保责任承担及追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财产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并非被告的登记行为,而是原告本人所签署的担保书以及相应的连带责任担保,其与抵押登记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故不属于本案适格原告。

案例索引:(2015)锡行终字第00192


8当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由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决定时,应中止行政诉讼,待民事争议解决后再行恢复

案情简介:龚锡某认为龚正某采用欺骗手段让房管局将房屋登记在龚正某名下,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房屋登记。

被诉行政机关:房管局

法院认为:行政登记行为无论是在行政机关的登记程序中,还是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无法解决登记项下内容实体权利的归属问题。当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由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决定时,应中止行政诉讼,待民事争议解决后再行恢复。若原告在未解决民事争议的情况下坚持进行行政诉讼,法院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2015)锡行监字第0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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