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简介:1996年6月28日,李伟某冒名申请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份额,该行为侵犯了李惠某的宅基地权利。2014年7月22日,李惠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土地登记行为。
被诉行政机关:市政府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所诉的土地登记审批行为系对土地使用人李某某所作的审批,再审申请人与该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本案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2015)苏行诉监字第00179号
2涉案房屋及土地由人民政府收回的,其转移登记行为与原房屋权利人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房屋权利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简介:2001年10月18日,人民政府和服装厂为企业改制遗留问题达成协议,约定服装厂西厂区土地由政府收回另行安排,同时收回房屋及附属设施,并经公证处公证。2003年11月24日,人民政府和三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卢某签订产权转让协议,约定服装厂西厂区房屋土地作价45万元转让给卢某。2004年4月29日,三江公司领取了西厂区三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而服装厂认为虽然签订了改制协议,但是人民政府并没有兑现将该房屋用于民政福利事业的承诺,卢某也为给付对价,且该房屋一直由服装厂实际占有和使用,人民政府的转让行为违法,该房屋仍应归服装厂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房屋登记。
被诉行政机关:市政府、街道办事处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服装厂与人民政府签订改制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及土地由人民政府收回,故服装厂在改制后与案涉房屋的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服装厂不具备提起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案例索引:(2015)苏行诉监字第00046号
3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情简介:1988年10月,某渔业社隐瞒事实,将座落在杨家村原属周某父亲所有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侵犯了周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交易中心依法履行职责,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被诉行政机关: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系再审申请人对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
案例索引:(2015)苏行诉监字第00170号
4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情简介:1999年7月23日,房管局依据已生效的(1998)泉民初字第73号、(1998)徐民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将刘某喜、刘某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刘某喜、刘某新不符,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变更行为。
被诉行政机关:房管局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故再审申请人因不服原房管局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办理的房屋变更登记行为而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案例索引:(2014)苏行诉监字第00097号
5国土资源局在为公共利益需要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的情形下,具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并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收回国家所有权下的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并无不当
案情简介:2006年12月18日,国土局经人民政府批准,在报纸上发布了某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该土地使用权出让于2007年1月成交,许某所有的房屋位于该出让土地范围内。2010年8月2日,国土局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并于2010年8月18日注销了许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2013年12月,许某因拆迁未达成协议且房产证被注销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其拆迁安置补偿等事宜。2014年2月,许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市国土局收回许某土地使用权及注销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因 国土局具体行政行为导致有关拆迁人拒绝与许某商谈拆迁安置补偿,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诉行政机关:国土局
法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国土局作为市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辖区内具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注销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本案中,2006年,许某房屋所涉地块已经市政府批准公开出让,2010年8月2日,国土局作出99号公告,在公告期内,许某未自行前往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国土局于2010年8月18日注销了许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土局上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系经市政府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故国土局作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及注销许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2015)苏行监字第00275号
6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案情简介: 杨某与杨克某系堂兄弟关系,杨某将院墙东扩并建房一间,占用了杨克某的部分宅基地,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6月4日,当地司法所对该宅基地纠纷作出杨某应予返还的司法处理意见。2008年8月7日,当地村委会对该宅基地纠纷作出说明,认为杨某应将占用的宅基地返还给杨克某。2009年6月1日,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杨克某的申请,作出了《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应为杨克某所有。人民政府处理决定送达后,杨某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09年9月8日,杨克某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2009年10月21日,国土局书面通知杨某到争议现场指认界址,杨某予以拒绝。同年11月4日,国土局向杨某下发了《违约缺席指界通知书》,书面告知杨某定界结果,同时注明了权利义务,杨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定界结果提出异议。2010年2月1日,政府为杨克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6月29日,杨克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某返还侵占的宅基地,法院判决杨某拆除修建在杨克某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院墙,并返还杨克某宅基地。判决生效后,杨某进行申诉,法院裁定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现杨某不服,申请再审。
被诉行政机关:区政府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杨某与杨克某因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人民政府根据杨克某的申请,于2009年6月1日作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确定杨克某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杨某对该处理决定既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根据杨克某的申请,政府依据该处理决定等材料,在进行了相应的地籍调查后,于2010年2月1日为杨克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2015)苏行监字第00431号
7农村房屋所有权的申请登记人需提交被登记房屋的土地使用手续
案情简介:2002年8月23日,区政府根据仇瑞某的申请向其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确认该房屋所有权为仇瑞某所有。后区政府经审查发现,2002年10月25日颁发的所有权人为仇美某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与仇瑞某所登记的为同一房屋,而仇美某房屋登记材料中缺少土地使用权证。为纠正错误颁证行为,2013年12月11日,区政府以仇美某房屋登记不符合办证要求为由将其撤销。仇美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被诉行政机关:区政府
法院认为:无论是当时适用的《江苏省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规定》第七条,还是2008年7月1日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均规定农村房屋所有权的申请登记人需提交被登记房屋的土地使用手续,因仇美某没有提供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手续,故人民政府认为仇美某不符合办证要求,并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2015)苏行监字第00456号
8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是起诉期限开始计算的前提,缴纳房产证工本费的时间并不表明就是领取房产证的时间,起诉期限从房产证制作时间或者缴纳房产证工本费时间开始计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1990年,县政府根据唐某的申请,对争议房屋进行了现场查勘并经审核,向唐某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证书落款时间为1990年10月1日。后又于2010年3月9日申请变更登记。戴某认为登记错误,该房屋应是其与唐某共有,故诉至法院。
被诉行政机关:房管局
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未依法送达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是起诉期限开始计算的前提。本案中房产证的制作时间与房产证存根上记载的领取时间相互矛盾,且缴纳房产证工本费的时间并不表明就是领取房产证的时间,故要求起诉期限从房产证制作时间或者缴纳房产证工本费时间开始计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和实体权益,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诉人于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的起诉期限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2014)苏行再提字第000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