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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2015年无锡法院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司法观点集成
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编      2016年03月11日

作者: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 林红 赵青云(微信号:13771272768) 顾宸清(微信号:18795634396)

声明:转载请载明出处和作者。


1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后,若行政相对人未提供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此信息的相关线索,法院不予支持行政相对人要求重新公开的诉请

    案情简介:李某要求房管局提供某房屋用地调查表、房屋调查表、房屋界址点坐标成果表等信息,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向其送达,原告对该答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市住建局(原市房管局)收到原告李群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向其送达。被告市住建局(原市房管局)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省住建厅在收到原告李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合法。诉讼中,原告李群未提供被告市住建局(原市房管局)制作或保存此信息的相关线索,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2015)崇行初字第142


2公安机关立案前初步调查中形成的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

    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作为报案人,要求公安机关公开依法公开刘某伪造证据、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不予立案的理由,并公开其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担保协议书进行鉴定的鉴定报告。市公安局未予公开,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可见,刑事立案或者不立案,均受到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属于刑事诉讼活动。公安机关在决定是否进行刑事立案之前所作的初步调查,是为作出审查结论进行的前期准备,属于立案审查行为的一部分,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前提,理应认定为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而非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行为。由此,在立案前初步调查中形成的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

    观点来源:2015)锡行诉终字第00096


3重大项目的批准实施材料不属于内部审核材料,应予公开

    案情简介:原告诉称,其于近期依法向被告发改局申请获取由其为商业广场建设项目核发的立项批文惠计发(2005134号、139号、155号、156号、172号的依据及其根据锡国土出合(2005)第17号无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中与50余万平方米建筑面积有关内容及批准立项之依据,却遭拒绝,其理由为内部审核材料,不属公开范围。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核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发改局在作出立项批复过程中,获取并保存了立项的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具有信息公开义务,是信息公开的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公开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原告依法向发改局申请公开相关批准立项依据、土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发改局以上述材料属于内部审核材料为由不予公开,缺乏法律依据。

    观点来源:2015)惠行初字第00030


4非权利人要求信息公开新建房屋登记领证时提供的材料,该信息虽属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但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应当依循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定

    案情简介:原告要求房管局公开其承包建设的房屋的房屋登记领证材料,房管局告知原告按《物权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规定向产监处查询,同时告知产监处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不服该《告知书》,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申请市房管局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指向的是,案外人在办理新建房屋登记领证时提供的材料,如房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土地使用权证等。这些材料是按照原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的材料。《房屋登记办法》是原建设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房屋登记资料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但是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应当依循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房管局所作告知性答复是合法的。

    观点来源:2015)锡行终字第00107


5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已经客观存在,以及是否由行政机关保存,是申请人能够获取的前提条件

    案情简介:原告要求行政机关公开经鉴证的劳动合同或备案材料,经审查,劳动合同文书的所有人为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即使劳动合同经鉴证,劳动部门也不留存经鉴证的劳动合同文本,亦无备案资料,故于2014109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旨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已经客观存在,以及是否由行政机关保存,是申请人能够获取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上诉人在1992522日与原郊区蠡园工业公司或村企业经鉴证的劳动合同或备案材料”,即经鉴证的劳动合同或备案材料,被上诉人经过查找该时间段劳动合同鉴证费收据存根,未发现原告或原郊区蠡园乡工业公司及村企业的劳动合同鉴证缴费凭证,能够说明没有受理过上诉人的劳动合同鉴证,也就不会存有经鉴证的劳动合同或备案材料。上诉人从第三方获得的审批表上,有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意见,原郊区劳动局曾经对用工行为进行过审批,但是不能证明对劳动合同进行过鉴证,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一定保存有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作出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规规定。

    观点来源:2015)锡行终字第00100


6相对人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情简介:原告于2015421日向市规划局申请公开“某园区建设项目的定点图及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局于2015424日出具锡规惠信公补(2015)第003号《补正申请通知书》,告知原审原告所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不明确,该机关难以根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该答复,遂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上诉人申请内容不明确,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补正申请通知书》,告知其补正材料后再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观点来源:2015)锡行终字第00208


7申请公开内容不属于政府主动、重点公开范畴,如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所需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关联性,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

    案情简介:201514日,原告通过双挂号信件向被告寄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其书面公开某物流园项目的国有土地出让金足额缴纳凭证的政府信息一份。2014122日行政机关答复:因未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规定,提供所需政府信息与你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明材料,本机关不予提供,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再行申请。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无锡市锡山区胶阳路南、联广路东的盖世理无锡物流园项目的国有土地出让金足额缴纳凭证,但仅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需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关联性,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作出锡国土资信告(2015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被告在作出告知书时,落款日期出现笔误,在今后的工作中应进一步规范。

    观点来源:2015)南行初字第11


8相对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行政机关作出不存在该信息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原告向市交警支队申请公开“某路面监控摄像承包人的简历、单位、地址、合同或协议、复印件”。20141016日,市交警支队向原告发出《关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下称《答复》),告知许久华所申请公开的“某路面监控承包人的简历、单位、地址、合同或协议、复印件”,市交警支队不存在该信息,故该申请不在本机关信息公开范围。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交通肇事案件案发时,沿线监控设施相关各方均不属于市交警支队管辖,故市交警支队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存在该信息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观点来源:2015)锡行终字第00079


9第相对人申请公开信息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的,行政机关应征询第三人,第三人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应不予公开该信息

    案情简介:2014929日,原告向市卫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1997-2004年期间甲公司使用钋210的申报手续、审批内容,包括装置结构、类型、拥有数量、重量、分布密度、辐射强度等信息。同年1010日,市卫生局向甲公司发函,书面征求甲公司意见,是否同意公开上述信息。甲公司于同月20日书面回复卫生局,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其公司使用钋210的详尽情况,不为公众所知悉,系与该公司生产工艺和流程相关的商业秘密,故不同意将该信息公开。20141024日,市卫生局根据甲公司的回复向原告作出《回复》,告知因涉商业秘密,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故决定不予公开相关信息。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本案中,在2004年之前甲公司使用钋210放射源的登记许可手续在市卫生局办理,市卫生局应当制作保存相关的登记许可信息。市卫生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一步查找涉案信息,因2004年市卫生局已经移交了放射源的登记许可职权,且当时的法律法规对该类信息的保存并无明确的强制规定,故经过查找许伟清申请公开的信息客观已被销毁,无法提供。同时,收到许伟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市卫生局认为相关信息可能涉及希捷公司的商业秘密,经过向甲公司书面征询意见,甲公司书面回复不同意市卫生局向许伟清公开。综合以上情况,市卫生局已经无法向原告提供相关政府信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许伟清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观点来源:2015)锡行终字第0050


10第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及时答复或公开,确属行政行为存在瑕疵,若行政机关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原告20141110日向镇政府申请公开“胶阳北、锡张高速西20米左右,以前是廊下村老年活动室,现已违建、扩建,村党委书记说这是增加村财政收入,请公开它为村创造的财政明细”,但至今未收到镇政府任何答复,超过了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期限,镇政府未履行其法定职责,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镇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羊尖镇政府限期作出符合其申请的信息公开答复。

    法院认为:镇政府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答复,而不能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答复。本案中镇政府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直至本院立案受理后才予以答复,该延迟答复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张小余的起诉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镇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及时答复或公开,确属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因镇政府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且该答复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实际权利产生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已得到满足,原告要求确认镇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观点来源:(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02


11行政相对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行政机关可不予公开

    案情简介:2014710日,原告向市规划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以纸面邮寄形式公开无锡市锡山区东大道西、新S228省道南、泾虹路北、泾阳路东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定点图及红线界址图等相关内容的复印件。同月22日,市规划局作出锡规锡信公复(2014)第000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告知陶国芬,经审查,其申请获取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故该局不予公开。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陶国芬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是“无锡市锡山区东大道西、新S228省道南、泾虹路北、泾阳路东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定点图及红线界址图等相关内容的复印件”,该政府信息有证据证明属于国家秘密。市规划局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不予公开。市规划局作出的答复行为并无不当,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观点来源:2015)锡行终字第0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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