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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2015年江苏高院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司法观点集成
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编      2016年03月17日

作者: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 林红 赵青云(微信号:13771272768) 顾宸清(微信号:18795634396)

声明:转载请载明出处和作者。


1政府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应当到相应的国家档案馆查找有关政府信息

案情简介:原告于2014212日以邮寄方式向区政府书面申请公开“西营村整建制农转居批文”。区政府于2014213日收到申请后,于2014224日向原告作出《答复书》。《答复书》所载主要内容为:“你所申请的‘区西营村整建制农转居批文’信息已作为档案移交至区档案馆存档保管。建议你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向雨花台区档案馆申请查询。原告不服该答复,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八)项、《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政府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应当到相应的国家档案馆查找有关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区政府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是原江苏省土地管理局于19881222日作出的第370号《撤销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在该政府信息已作为档案由相关部门保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答复书》,建议上诉人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向雨花台区档案主管部门雨花台区档案局申请查询,并无不当。

观点来源:(2015)苏行终字第00125


2行政机关针对原告政府信息共开申请作出的《告知书》若未加盖印章,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答复的法定形式要件要求,该《告知书》系无效行政行为,应视为行政机关尚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

案情简介:201441日,原告向县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县政府公开:1、水韵新城、翰林院、学府壹号、财富中心、东坎镇政府大楼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2、如履行了审批手续,请依法公开各种审批文件。县政府于2014415日作出2014(滨政办)第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国土和住建局部门掌握和自行存档的信息,建议其向县国土局、住建局咨询,并告知了联系方式。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公文应当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要求,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的公文为无效公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分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第(十三)项规定,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和电报可以不加盖印章。《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本案被上诉人县政府针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告知书》,不属于公文中可以不加盖机关印章的例外情形,因此该《告知书》只有加盖被上诉人印章才具有法律效力。因该《告知书》并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印章,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答复的法定形式要件要求,故被上诉人滨海县政府作出的涉案《告知书》系无效行政行为,应视为县政府尚未依法向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

观点来源:2015)苏行终字第00047


3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此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情简介:2014108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市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书面复印通政复决(2014179号、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承办人、审核、批准人员名单及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资料。市政府告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到市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查阅。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此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称其作为通政复决(2014179号、184号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为“诉讼维权”的需要,要求公开“通政复决(2014179号、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承办人、审核、批准人员名单及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资料”。但申请公开的“通政复决(2014179号、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承办人、审核、批准人员名单”系行政复议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过程中的内部信息,因此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还申请公开“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资料”,而其作为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当事人,提出的上述请求属于行使案件卷宗查阅权,其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途径获取其所需信息。故市政府告知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到市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查阅,并将联系电话附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其针对《141号答复书》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

观点来源:2015)苏行终字第00308


4主要内容是反映情况、提出意见的信件属信访行为,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求

案情简介:201438日,原告致信市政府市长,反映机场路征地补偿问题。市政府收到该信函后于2014325日转送区相关负责人处理。2014512日,原告以市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邮寄给市长的两封信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原告邮寄给市长的两封信件,主要内容是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并要求市长对该信函所反映的问题给予答复,属于向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反映问题并寻求解决的信访行为。上述两封信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求。故原告邮寄给市长的两封信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政府对该信件按照信访件处理并无不当。

观点来源:2015)苏行监字第00439


5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答辩状的行为并非履行法定职责

案情简介:原告于2014721日向省环保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4)宁行初字第60号原告诉江苏省环保厅政府信息公开案审理过程中,省环保厅答辩书所根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省环保厅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所描述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该告知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省环保厅作为履行环境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具有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向省环保厅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省环保厅的法定职责是环境行政管理,其在履行环境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提交答辩状是江苏省环保厅作为行政案件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为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行使的诉讼权利。答辩状内容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由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省环保厅提交答辩状的行为与履行环境行政管理职责无关。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省环保厅认定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正确。

观点来源:2015)苏环行终字第00001


6行政相对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若行政机关未履行告知相对人更改、补充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该《告知书》确认违法

案情简介:201414日,原告向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3411日对原告家房屋强拆的所有手续及相关资料。”区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123日作出建政告字(2014)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号《答复书》),告知原告,“你向我区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已收悉。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你所申请的信息不明确”,未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时区政府陈述,其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由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涵性质、外延指向不明确,无法要求原告补正。

法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2013411日对原告家房屋强拆的所有手续及相关资料”。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建邺区政府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作出更改、补充,并根据朱继德更改、补充的情况作出答复。但区政府作出2号《答复书》,告知原告,“你向我区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已收悉。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你所申请的信息不明确。”,故区政府作出的2号《答复书》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区政府作出的2号《答复书》,并责令建邺区政府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在《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正确。

观点来源:2015)苏行终字第00024


7行政机关对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提出重复申请的行为可以不予答复,行政机关不得对该条规定进行扩大性解释,其中同一申请人应当严格限定为一个人,不能扩大性解释为同一户

案情简介:原告分别于20141230日、2015210日两次向区政府申请查阅《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编号000641800064190009578的许可证及核发该三份许可的政务(指规范文件、程序),区政府收到上述申请后,以原告与原申请信息公开主体系同一户为由,未予答复。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因原告在申请涉案政府信息公开之前已与原申请信息公开主体陈某离婚,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法律关系,故区政府对原告的涉案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不适用上述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是否属于公开范围、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是否存在、申请内容是否明确等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经法定程序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上诉人区政府在收到艾粉珍的涉案信息公开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答复,系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观点来源:2015)苏行终字第00444


8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具体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不予公开

案情简介:20131219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函方式向市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符合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或者符合《江苏省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据。市政府向李苗作出《答复》,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市政府批准编号为3202022012HB0078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或者符合《江苏省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据等四项”依据”。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来看,其是要求市政府对《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说明,而不属于政府信息。

观点来源:2015)苏行终字第00014


9检察院系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是行政机关,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对象的范围

案情简介:201441日,原告以区人民检察院为被告向区人民法院诉称,因原告的人身权和维权的合法权益先后被相关政府部门领导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原告于20126月、20137月向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提起两份举报,请求依法追究两案被举报人的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于20131112日向卢小花作出一份《答复函》,在该函的第五行第15-18字表述了“相关政策”,用此“政策”二字否定卢小花的举报事项。区人民检察院《答复函》中没有明确此“相关政策”是何政策政策的来源、级别(哪级政府部门颁布)、内容、文号,也没有将该“政策”文件复印给卢小花。卢小花遂向法院起诉,判令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原告书面公开《答复函》中表述的“相关政策”的信息。。

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人民检察院为被告提起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规范的对象是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是行政机关,不属于该条例调整对象的范围。人民检察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函》的行为,是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观点来源:2015)苏行诉监字第0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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