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 赵青云(个人微信号:13771272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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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文写作缘起深圳一朋友的咨询和作者的平时接触,现货交易乱象由来已久:一方面这些交易场所带动了地方经济的发展,地方政府愿意推动发展,但另一方面这些交易所又总是在投诉争议和合法合规与违法违规的边缘艰难前进着。这几年法院对这类交易所的案件已经有涉及,笔者将2015年度能力所及范围内搜集的案例做归纳整理,学习,并以飨读者。
2015年商品现货交易所纠纷案件判决结果汇总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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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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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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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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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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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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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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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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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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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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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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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所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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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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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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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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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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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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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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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所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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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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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商终字第16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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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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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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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六合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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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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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所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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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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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商初字第381号
等1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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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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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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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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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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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所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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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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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9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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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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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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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下城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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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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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所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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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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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07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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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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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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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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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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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所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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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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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二终字第00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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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商品现货交易所纠纷案件判决司法观点汇总
正方:支持商品现货交易所交易行为有效,驳回投资者要求返还亏损要求
地区:江苏、浙江金华
裁判理由:
1、公司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场经营主体,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本案交易系非法期货交易。本案投资人的交易次数达到一百多次,亏损和盈利的交易都有,投资人并不否认这些交易系其自行发出的指令。而任何交易都存在市场风险,投资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本案交易的高风险有一定的认知。【(2014)浙金商终字第1653号】
2、案涉交易中,客户与会员单位在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上根据公司的交易K线的价格走势进行买入和卖出,赚取差价,不进行实物交割,买卖双方交易目的均不在于获取商品的所有权,与回购构成要件不符,该交易模式系名为现货回购,实为投资理财。同时,案涉交易模式系由公司及其会员单位、客户三方组成,公司提供交易K线并报出价格,客户根据交易K线走势及其报价自行选择时机买入商品或者卖出商品,会员单位接单进行卖出与买入商品,双方系一对一进行的交易,交易价格不经过撮合,仅由客户选择时机通过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互相赚取对方亏损金额,该交易模式非传统现货交易模式,也区别于期货交易模式,无法律规定对该模式进行明确禁止,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本院不宜确认该交易模式无效。【(2014)六商初字第381号】
反方:商品现货所的交易实质为期货交易,现货交易行为(合同)无效,应返还投资者亏损
地区:江西、陕西、浙江、北京
裁判观点:
1、依据双方签订的《客户协议书》的约定及双方的实际交易流程,交易所以国际现货黄金市场价格为基础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买卖价格,客户通过交易所设立的网络系统进行黄金买卖。在预付款买卖模式下,客户不进行实物交割时,双方交易的标的是将来某时点、在大成公司的交易平台上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这种交易实际为黄金合约的交易,没有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客户在开通买卖账户后,可以进行多次买卖,买卖的目的并非收取黄金制品的实物,而是通过买入卖出实现盈利。上述操作流程实为买卖大成公司设置的黄金合约,且具有多客户集中交易的特点,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970号】
2、双方签订的《客户协议书》以及投资人陈述的交易流程,公司以国际现货市场价格为基础提供报价,投资人通过公司提供的交易软件以预付款的形式进行白银的买卖,在交易过程中不进行实物交割。投资人在交易账户中多次进行买卖操作,其目的并非收取白银实物,而是通过买入卖出的方式实现盈利。交易的实质是将来的某时点,在交易平台上交割一定数量白银合约,实际为白银合约的交易,未发生白银实物的实际交付。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的交易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2015)杭下商初字第00794号】
3、尽管投资人在珠宝中心进行交易的品种不是期货交易品种,但实际上珠宝中心模拟和采用了期货交易中的合约以及保证金等主要期货交易手段,而非进行真实的现货交易。其公司提供交易平台的行为符合期货交易中做市商的根本特征。做市商交易,是指在证劵市场上,由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独立证劵经营法人作为特许交易商,不断向公众投资者报出某些特定证劵的买卖价格(双向报价)并在该价位上接受公众投资者的买卖要求,以其自有资金和证劵与投资者进行证劵交易。买卖双方不需等待交易对手出现,只要做市商出面承担交易对手方即可达成交易。因此,投资人在西北珠宝中心的交易行为完全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应是期货交易行为。【(2015)陕民二终字第00113号】
4、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经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市场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日终结算)、涨跌停制度、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风险准备金制度。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期货交易的期货交易的特征,一项交易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应当从两个方面判断。一是形式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1、交易标的具有同质性或可替代性,即属于标准化合约;2、公开交易,即对大众出售;3、集中交易,即多个买主和多个卖主之间,出价最低的卖主和进价最高的买主达成的交易,或经监管机关批准的协商一致下的非集中竞价方式;4、未来交易;5、以保证金(保证金类型包括资金)做担保,即以担保机制进行交易;6、以对冲的方式完成交易。二是实质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1、交易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交易双方并非期待真实交付,而是期望在价格波动中赚取差额利润;2、交易功能并非促进商品流通,而是套期保值、发现价格和投资管理。一项交易行为应同时符合上述实质和形式上要件,方能构成期货交易。
从被告公司电子合约品种的交易规则可以看出,交易品种、最小变动单位、交易时间、报价单位、最小变动、延期费、实物交收方式、实物交收时间、实物交收品级、实物交收地点合约要素是交易前就确定好的,仅价格一项未经事先确定,具体价格是交易时被告公司提供的实时价格,原告下单买卖的实际上是以“白银”为名称的标准化合约。客户只要通过被告公司的审核,就可在被告公司开设的网络交易平台开户,向其指定的账号汇入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买卖的保证金即可与被告公司开展交易,因此,就单独客户而言,其与被告公司是一对一的交易,因被告公司以会员单位制发展客户,被告公司是同时与会员单位所发展的客户开展了买、卖行为,实际上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从被告公司的保证金、风险提示、限仓、强行平仓等制度,结合原告账户报表可以看出,客户建仓时可以买空也可以卖空,也就是说被告九汇公司不断向客户提供买、卖双向的价格,并按其提供的价格接受客户的买卖要求,在原告与其所有交易中始终没有实物交割,均是通过平仓与建仓相反的操作了结了合同义务。由此事实可知涉案交易行为之目的并非转移现货白银的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利润。涉案交易行为采用了期货交易的规则,与现货交易存在本质差别,被告九汇公司辩称涉案交易行为属于现货交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2015)乐民初字第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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