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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2015年度江苏高院公报行政案件分类汇编(上)
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编      2016年08月04日

作者: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 赵青云(微信号:13771272768) 张潮(微信号:15251578301)

声明:转载请载明出处和作者。


一、行政处罚类

1【(2015)参阅案例12号】梦达驰汽车系统公司诉苏州工业园区环保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摘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是法律赋予的权力和职责,具有行政强制力。现场检查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制止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重要程序和手段,任何存在废气排放可能性的单位均属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均有权对其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有如实向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的法定义务,应自觉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执法检查活动。被检查单位拒绝现场执法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其予以处罚。(第一辑)

2【(2015)参阅案例13号】双林公司不服镇江市运输管理处对使用危险物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予以行政处罚案 【裁判摘要】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照、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运输、储存、生产、经营、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毁坏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规定,运输有毒、感染性、腐蚀性危险货物的车必须实行专用制,不得用于运输普通货物,否则不仅可能导致管理上的混乱,亦有可能对所运输的造成危害。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质的企业,违反规定将运输有毒、感染性、腐蚀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用以运输普通货物的,负责交通运输管理的行政机关有权对该违法行为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一辑)

3【(2015)参阅案例58号】赵长来诉金湖交警大队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案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机关虽已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在告知的申请听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尚未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听证的权利时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该处罚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通过听证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第四辑)

4【(2015)参阅案例87号】淮安华阳商务公司诉淮安开发区工商分局商标侵权行政处罚错误被撤销案 【裁判摘要】对于行为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013年新修正的商标法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且能够提供商品合理来源,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同于就商标法的行政处罚权限。行为人销售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在新商标法实施之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在新商标法实施之后的,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确定行政处罚所使用的法律。因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及能否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直接影响新旧商标法的选择适用问题,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事实未作调查径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第五辑) 

二、信息公开类 

1【2015)参阅案例14号】张宏军诉如皋市物价局公开政府信息案 【裁判摘要】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有主动或依当事人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该条例中所指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一般是指政府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反映行政机关办事程序等涉及公共利益方面的信息。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为进一步细化、量化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裁量权而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应予以公开。2.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全面、准确、完整,不应随意选择性公开。(第一辑)

2【(2015)参阅案例57号】穆冬梅诉南通市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案 【裁判摘要】(1)一般情况下,告知行为是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一般不具可诉性。但当告知行为已经独立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时,应认定其具有可诉性。(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来看,该条规定并非是对申请人申请资格的限制。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对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以下简称“三需要”),并不要求其证明,而至需要作出说明即可。申请人是否有特殊需要属于实体问题,不宜作为申请主体资格条件。行政机关以告知书的形式要求申请人提供“三需要”证明材料,其实质是将“三需要”作为申请主体资格条件,与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相悖,客观上阻碍了申请人知情权的形式,依法应予撤销。(第四辑) 


三、行政许可类

1【(2015)参阅案例42号】射阳县红旗文工团诉射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不当注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案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虽然现行法律对行政许可注销行为的程序没有具体规定,但行政机关在注销行政许可时仍应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向行政相对人说明行政行为的依据、理由,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行政机关在注销行政许可前未告知行政相对人,未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在作出注销决定后又未依法送达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要求撤销行政机关该行政许可注销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辑)


2【(2015)参阅案例73号】金为发诉盱眙县运输管理所不予开办驾校行政许可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权利。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立行政许可,亦不得违法上位法增设其他许可条件。申请人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地方道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地方政府文件,以当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饱和为由,不予许可申请人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该地方政府文件违反上位法规定增设的上述许可条件,不能作为行政许可的依据。申请人起诉要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撤销不予开办驾校行政许可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五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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