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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维权案例数字检索(上)
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编      2018年03月14日
一、广告

1.商品广告不得含有预防、治疗功能。


案情简介:2015年,王某购买了芦荟凝胶汁12瓶,并支付货款2016元。芦荟凝胶汁的产品标签与宣传网页上标明“请摇匀后饮用,早晚作为餐间饮料”、“本品含稳定剂,可提供人体所必需的各种营养。芦荟凝胶中的纤维能清除体内的毒素,从根本出发,强健消化系统,促进肠道的蠕动,完成体内大扫除”、“永恒芦荟凝胶汁,净化体内环境,保持肠道,清调补,调理肠胃,清除毒素,美容养颜,改善体质”等内容。王某认为该广告构成虚假宣传。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宣传网页上载明芦荟凝胶汁具有“强健消化系统,促进肠道的蠕动”、“净化体内环境,保持肠道,清调补,调理肠胃,清除毒素,美容养颜,改善体质”功能,可以认定该产品的产品标签与宣传广告内容预防、治疗功能等,构成“言过其实”、“夸大其词”的宣传,有误导消费者消费之嫌,属于法律所禁止的经营者欺诈行为。

案例索引:2015)新硕民初字第764



2.广告中不得出现“极品”、“最佳”等用语。

 

案情简介:苗某购买月饼若干,该月饼外包装在“食品名称”栏中标识有“广式极品素伍仁月饼”字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处理意见,“极品”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含义相同,属于绝对化语言,禁止使用。某公司销售的涉案月饼礼盒在外包装上标识有“广式极品素伍仁月饼”字样,属于夸大所提供商品的质量、性能,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欺诈行为。

案例索引:2015)锡民终字第0831



 

3.商品广告中使用“顶级”、“极品”等字样虽违反《广告法》,但在消费者对其品质认可后不构成欺诈消费者。


案情简介2014年,苗某在某酒店看到大厅内摆放了“稻德坊有机生态大米”的店堂广告,该广告上载明以下内容:“中国顶级生态有机米”,“采用进口最好的饭锅,使用极品有机大米……,健康、绿色、安全”,苗某经过现场品尝认可口感后,分别于201493日购买10盒,于201499日购买35盒。苗某认为对方使用“顶级”、“极品”的用语违反《广告法》规定,属于欺诈。

法院认为:某酒店在广告词中使用“顶级”、“极品”,两个词汇违反了广告法的法条,故已被无锡市锡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而从产品检测报告、有机产品论证证书等材料及原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涉案大米应是优质五常有机大米,足以证实某酒店并没有“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的故意。苗某在品尝并认可大米口感后再以双方确认的价格予以购买,并且是分批购买完成交易,故苗某的行为应是理性的,否则不会发生重复购买行为。故苗某认为某酒店构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索引:2015)锡民终字第02367

 


4.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拟人、夸张等修辞手法,但根据一般常识,不足以误导消费者的,不构成欺诈。


案情简介陈某在A商场看到某香肠包装袋上写着会说话的香肠,陈某以为这个送礼有面子,结完帐后,打开包装后发现,该香肠一句话也不会说,故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腌制食品会说话这一现象违背自然科学规律,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这一常识应当明知,本案所涉产品为腌制食品标注字样不足以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原告诉称因两被告生产销售的香肠产品标有会说话的香肠字样而认为被告存对产品广告存在虚假和夸大的内容,明显与常理不符。 

案例索引:2015)雨民初字第1144



5.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了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2014年,何某看到A公司的盐藻电视广告,随后根据广告指引购买了该公司盐藻,花费8000余元。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现无电视广告所述功效,故提起诉讼,请求该公司退还盐藻消费款7960元,并按三倍赔偿原告损失23880元,请求播放该广告的B广播电视台承担连带责任。后查明,该广告由案外人C公司提供提,非由B广播电视台制作,且B公司供了A公司的名称、地址、工商档案等资料。

法院认为:被告B广播台发布的案涉产品广告,其广告内容中对案涉产品的功效进行夸大宣传,且违反了保健品广告应当以批准说明书为准以及不得直接或间接宣传治疗作用的规定,存在误导消费者可能。但因被告B广播电视台发布案涉产品广告,是依据其与案外人C公司之间的广告发布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本案中被告B电视台已经提供具体明确的广告经营者的名称、地址以及工商档案资料等相关信息,故现原告要求被告B广播电视台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5)泰海民初字第1551



6.宣称“全国免费服务热线”,实则不免费,构成欺诈。


案情简介:高某购买茶具若干,该茶具上标注:“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1016699”,高某拨打后发现并不免费高某认为其构成虚假宣传。

法院认为:欺诈消费者行为系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原告高某购买的诉争商品标签上标注的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1016699”,并非免费热线。原告购买的诉争商品属于标识不合格产品。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识不合格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能证明自己实施此种销售行为确无欺诈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原告高某购买商品支付的费用为919元,故增加赔偿的金额为2757元(9193倍)。

案例索引:2015)建民初字第1264



7.设置户外广告时不得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审理经过: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10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户外广告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苏园工商案字(2014)第02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被申请执行人苏州俗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481日与苏州第六空间家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为其在苏州工业园区部分道路交通指示牌上提供户外广告发布服务,约定8块大小均一的广告牌的广告费用总额是112000元,平均每块广告牌费用为14000元。截止到案发,被申请执行人发布广告内容为“第六空间国际家居家居狂欢节”的户外广告5块,发布位置位于星湖街苏虹中路(两块)、星湖街中新大道、星湖街松江路、星湖街独墅湖大道的交通指示牌背面,广告费用合计70000元,至案发时广告已全部拆除,由于广告主未支付任何费用,故无违法所得。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未经登记擅自在交通指示牌背面发布户外广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二条及《户外广告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苏州俗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由于无违法所得,故不再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本局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及时履行,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例索引:2015)园非诉行审字第00010


二、商品外包装
1.食品标注生产日期有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时,不适用十倍赔偿。


案情简介:苗某于201564日在某公司处购得商品“香菇素蚝油”9瓶,总价值为362.7元。购买时苗某看到商品中文标签标示“生产日期:201327日,保质期:3年”,按此计算,保质期限为201626日。购买后,苗某仔细观察商品外包装,发现在商品原标签上标注了“22.01.2016”,也就是实际保质期限为“2016122日”,保质期限为3年的话,实际生产日期就该是2013123日。苗某认为该产品外包装日期不符合标准,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喷印的有效期限及载明的保质期推算出的生产日期与外包装上载明的生产日期不尽一致,对此,外包装上未作相关说明,由于涉案产品外包装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标注不规范,产品整体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因此苗某提出退货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某公司将货款退还时,苗某应将所购商品退还给某公司。关于苗某要求某公司支付10倍赔偿金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现有证据,苗碧菁没有提供相反或其他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万家香香菇素蚝油(调味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进而说明产品存在安全问题,仅是产品标签、说明存在瑕疵,而该瑕疵本身并不影响食品安全。因此,不适用10倍赔偿。

案例索引:2015)南民初字第1430

 


2.在无其他说明情况下,产品保质期从生产日期的下一天开始计算。

 

案情简介:潘某2015630日在某商场购买香肠若干,该香肠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11日,保质期180日。潘某认为已过期。

法院认为:根据香肠实物及购物发票,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511日、保质期180天,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于期间计算未作出明确规定,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的规定,认为该香肠的保质期截止日期为2015630日,故原告于2015630日购买时商品仍在保质期内,其要求被告退款并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5)北民初字第0953

 


3.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


案情简介:张某于2015429日在某公司购买了6瓶古赖酒,单价158元/瓶,后发现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1111日是由一个小标签加贴上去,可以随时更换。

法院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7.1条载明了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八条进一步解释了该情况,表明了如果是整个食品标签以不干胶形式制作,包括‘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等日期内容,整个不干胶加贴在食品包装上符合本标准规定。从文义上解释即虽不允许日期标示另外加贴,但如果是整个食品标签以不干胶形式制作并加贴则认可。而食品标签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本案中案涉产品的底部加贴的小标签内容只有生产厂家及生产日期,并非整个食品标签,并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八条中认可的情形,系将生产日期以小标签形式加贴在外包装底部,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为国家强制性标准,某公司应当知晓上述内容,故对张某主张案涉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要求某公司作为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2015)新民初字第1439

 


4.产品外包装标注能量成分与实际不符,但不影响食品安全时,构成欺诈,适用《消法》三倍赔偿,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


案情简介:任某在商店购买饼干若干,该产品上标识每100克含碳水化合物57.1克、蛋白质8.6克、脂肪16克,按此标准计算每100克涉案商品的能量值至少为1708.9千焦,该饼干包装上标示能量为560千焦远低于实际值。

法院认为:1.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悦家公司保利店在出售涉案商品时,未对其外包装上的产品标识进行核实,导致涉案商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的标识值与实际值相比明显偏低,某商店主张能量值标注错误系包装袋印刷厂印刷错误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收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收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涉案商品标注内容虚假,构成欺诈。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据此,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需能证明其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任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商品的营养成分表中关于能量值的标注不真实,但该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故对任某要求某商店赔偿涉案商品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综上,悦家公司保利店向任连华出售涉案商品构成欺诈,双方买卖合同应予解除,任连华主张退还涉案商品并按三倍价款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2015)崇民初字第1061


 

5.产品标识中的维护方法不符合规定、有瑕疵,但产品其他方面全部合格的,不构成欺诈。


案情简介:徐某在惠山商场购买西部王牌男式休闲裤12件,总价值1896元,后发现该裤子上的洗涤说明不符合国家标准GBT8685-2008GB5296.4-2012中的相关规定。 

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本案中争议裤子经生产商送检的结论为合格,而经徐某送检的结论中,其他各方面都合格,只有产品使用说明(标识)中的维护方法一项不符合GB5296.4-2012规定的要求,因此,不能认定该裤子不符合质量要求,但该标识中的维护方法不符合要求,说明该标识存在瑕疵,因此,徐某要求退货,应予准许。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现徐某并无证据证明某商场存在欺诈行为,故其要求某商场赔偿三倍费用5688元,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5)惠洛民初字第00139

 


6.产品预包装的标识、说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并不影响食品本身的安全使用,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标识、说明问题是明知时,不构成欺诈,也不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


案情简介:2013年,马某购买某公司生产的燕麦16包,该燕麦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碳酸钙,但在营养成分表中没有标示钙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马某要求十倍赔偿。

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立法之目的在于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净化市场环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十倍赔偿带有对违法生产者的惩罚性质和抑止效果,而非鼓励消费者以此来牟取利益,故应当谨慎适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涉案产品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尽管产品预包装的标识、说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并不影响食品本身的安全使用。马某并非首次购买该类产品,其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过举报,故其对该产品的标识、说明问题是明知的,并未给其造成误导。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十倍赔偿之规定。

案例索引:2015)锡民终字第02495

 


7.商品外包装标注了制造商,但价格标签上标注的生产地与实际生产地不相符,仍构成欺诈。


案情简介:王某购买生粉一袋,该生粉外包装上产地江苏泰州与某公司在价格标签上标注的产地上海不符。

法院认为:关于某公司向王某提供的鲜吉多牌生粉,某公司在价格标签中标注产地上海与实际产地江苏泰州不一致,系提供商品信息不实,尽管商品外包装标注了制造商,但不能排除消费者基于对价格标签的信赖而忽略商品外包装标注的情形。该产品存在欺诈。

案例索引:2015)锡民终字第0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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