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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维权案例数字检索(下)
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编      2018年03月15日
《消法》适用主体类

1.赴朋友宴席被困电梯,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案情简介:2014年,庞某、刘某参加朋友婚宴,乘坐电梯时,电梯发生故障,导致二人被困一近小时。二人被困期间,出现头晕、恶心、胸闷等症状。

法院认为:庞某、刘某系接受朋友邀请、参加朋友婚宴,而被困涉诉电梯。婚宴服务系由酒店向庞某、刘某的朋友提供而非向庞某、刘某提供,婚宴费用也由庞某、刘某的朋友支付而非庞某、刘某支付。庞某、刘某与酒店之间并无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案例索引:2015)锡民终字第02323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不属于《消法》规定的“消费者”主体。

案情简介:A公司将汽车送至某4S店维修,后发现该4S店多收修理费。

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以合同法作为审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作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自身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不应包括在该法适用主体之列,其合法权益可以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予以保护。

案例索引:2014)锡商终字第00693


3.商品房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商品范畴

案情简介:蔡某、谢某购买房屋后发现房屋实际情况与开发商所做宣传不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开发商赔偿其房款的10%

法院认为:本案中,蔡某、谢某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开发商赔偿其房款的10%。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审判实践,商品房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商品范畴,故蔡某、谢某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给予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2015)通中民终字第01497

网络购物类

1.电商通过各式条款约定的管辖地无效。

案情简介:某网络服务公司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管辖法院应当为合同约定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纽海公司在制定服务条款时,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避免制定对消费者明显不利或严重增加消费者负担的条款。本案中,《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载明:“如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约定系纽海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且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为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故纽海公司应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不得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虽然该条款采取加黑加粗字体标识,然而:其一、网站用户在登记注册时,对于电商平台提供的协议条款没有选择的权利,只能在电商的引导下一步步完成注册,用户没有选择的余地;其二、电商平台没有在提供的协议上直接明示上述条款内容,也没有通过合理明确的方式让用户注意到该争议解决条款。该条款淹没在大量繁琐的资讯中,用户在注册时难以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即使注意到,也无法对其进行协商修改,只能默认选择同意;其三、该协议条款严重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在起诉方面的负担,使得电商住所地以外的所有消费者增加了大量额外的、相比购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差旅和时间花费,大幅提高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导致消费者诉讼权利难以正常实现。综上,本案所涉《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中的管辖约定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将纠纷管辖法院单方限定在网站运营者所在地法院,未遵循公平原则,排除了交易相对方主要权利,并且该条款未以特别提示等合理方式提醒交易相对方注意,故该条款无效。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例索引:2015)锡民辖终字第00162


2.网络交易平台明知或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15年,原告陈某在A公司网上网商城上购买B公司某牌精油7瓶,精油广告上标注了其有治疗功效。陈某认为构成欺诈,提起诉讼。请求B公司退还购物款,并三倍赔偿,请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某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应依法与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2015)吴民初字第1322

产品标准类

1.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案情简介:丁某在某商场购买皮蛋若干,皮蛋包装标签注明的保质期为180天,GBT9694-1988国家标准《皮蛋》显示皮蛋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应能保质3个月,保存5个月,丁某认为该食品是违反食品安全强制标准、虚假标注保质期的不安全食品。

法院认为:皮蛋的国家标准规定“应在通风条件良好的场地贮存,不得同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混存,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应能保质3个月,保存5个月”,只是对皮蛋保质期作了最低保质期“3个月”要求,不是最高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梅香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已经江苏省卫生厅备案,该企业标准规定皮蛋的保质期为6个月,严于国家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A公司在涉案食品包装标签标注保质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存在A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B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有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问题或对丁某造成损害,故丁某要求B公司退还货款并主张B公司、A公司连带赔偿涉案食品价款10倍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4)南民初字第717


2.新的国家标准实施后,仍销售以老的国家标准生产的产品,构成欺诈。

案情简介:包某于2014年在嘉购超市购买儿童牙刷一支,经检查发现,该牙刷是淘汰产品。

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中某超市在儿童牙刷新的国家标准实施后,仍销售以老的国家标准生产的产品,违反了相关规定,构成欺诈行为。

案例索引:2015)惠洛民初字第00023


3.虽然产品标准安全技术标准为淘汰标准,但是产品本身却通过所标注的技术标准质量检验的,不能认定存在故意陈述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案情简介:张某于2014年购买床上四件套四套,后发现所购四件套的标签上的安全技术类别为GB18401-2003B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1114日发布《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明确以GB18401-2010标准代替GB18401-2003标准,并明确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该替代标准于201181日实施。

法院认为:销售者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销售者在将商品带入流通领域时,应当审查包括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验明其他标识。本案中,讼争商品所标注的产品安全技术类别为国家明令淘汰的GB18401-2003标准,该商品存在缺陷,故对张某要求退货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张某所主张的三倍赔偿请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按照商品价款的三倍要求增加赔偿,而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使他人陷入错误,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从涉案产品来看,虽然产品标准安全技术标准为淘汰标准,但是产品本身却通过所标注的技术标准质量检验,故该产品仅存在标注错误或质量不符合GB18401-2010标准两种可能性,不能认定存在故意陈述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故对张金保要求增加三倍赔偿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4)南扬民初字第0605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4252-2009蚕丝被》规定蚕丝被一等品的填充物含蚕丝100%,合格品的填充物含蚕丝应达到50%以上。

案情简介:姚某于201436日在某超市购买高级桑蚕丝冬被1条,货款为999元,该桑蚕丝冬被标签所载明的填充料为70%的桑蚕丝、产品标准为GBT24252-2009、产品等级为一等品。后听说蚕丝被掺假比较严重,故将所购小绵羊牌高级桑蚕丝冬被送至江苏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果为纤维含量(填充料)项目不合格,送检小绵羊高级桑蚕丝冬被不符合GBT24252-2009《蚕丝被》标准规定的一等品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欧尚超市销售的案涉桑蚕丝冬产品标签上标注的成分为填充料70%桑蚕丝(短丝棉)、产品标准GBT24252-2009、产品等级为一等品,但该桑蚕丝冬被纤维含量按照GBT24252-2009的标准实测值达不到一等品的要求,现经营者欧尚超市对消费者姚全是否构成欺诈。案涉桑蚕丝冬被经江苏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纤维含量(净干)(填充料)的检验结果为桑蚕丝72.7%、棉24.4%、其他纤维2.9%,不符合GBT24252-2009《蚕丝被》标准确定的一等品要求。欧尚公司销售的案涉桑蚕丝冬被虽然标注了填充料70%桑蚕丝(短丝棉)且经检测达到该含量,但该桑蚕丝冬被同时标注了该桑蚕丝冬被依据GBT24252-2009为一等品。经营者所售商品的产品标识内容应当前后一致,不应相互矛盾,经营者对内容矛盾的标识应尽严格审查义务,而消费者对此并无甄别义务。现姚全依据案涉桑蚕丝冬被所标注的一等品的内容购买相应桑蚕丝冬被,而欧尚超市实际销售的案涉桑蚕丝冬被桑蚕丝含量未能达到GBT24252-2009一等品的标准,构成对消费者姚全的欺诈。

案例索引:2014)新民初字第2119


5.国标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表规定“≤20㎎/100g固体”的食品才能被声称为“低胆固醇”。

案情简介:任某在购物中心购买某牌松花鸭皮蛋一盒,价格28元。该皮蛋宣传语上注有“低胆固醇”字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表规定,“≤20㎎/100g固体的食品才能被声称为低胆固醇,而皮蛋的胆固醇含量远远大于20㎎/100g购物中心宣传单上将神丹牌松花鸭皮蛋宣传为低胆固醇属虚假宣传。

案例索引:2015)崇民初字第1294

其他类

1.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像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案情简介:2013328日晚8时许,陶玉芬在观看韦红江、陈海等人举办的厨房用具促销节目过程中因现场骚乱导致跌地受伤,该促销活动所用场地系瑞莱公司提供。

法院认为: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像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A公司收取陈某等人款项后允许相关人员在A公司可控制的场地举办促销活动,应将A公司认定为经营场地的出租者。陶某在该场地上举办的促销活动中受伤,虽已向促销活动的组织者索赔了部分款项,但该款项与其实际损失间仍有较大差额,故该部分差额陶某有权向A公司主张赔偿。

案例索引:2014)新硕民初字第0050


2.经营者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了保护义务,虽未成功,依然不负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李彬在被告陆选凤、朱海泉经营的西凤饮食店就餐。期间,有数个身分不明的第三人来此店寻衅,并殴打朱海泉之子朱炎。陆选凤等人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李彬见状起身欲离店时,被第三人用啤酒瓶打伤左脸。

法院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个规定,是指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是由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行为直接造成时,经营者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彬所受到的伤害,不是由被上诉人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的经营行为直接造成,而是被第三人入店滋事时所伤,且当不明身份的第三人进入店内滋事时,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确实进行了劝阻并报警。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已经在经营者力所能及的范围对李彬实施了保护,虽未能成功,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2年第4(:78)李彬诉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3.消费者提供了购物发票,经营者否认商品是自己出售时,经营者需提供相应证据。

案情简介:方某在某商场购买奶片,后发现已过保质期,某商场开具的发票上载明所购商品为奶片,条码为690799263153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关于方某是否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方某作为消费者,提供了商品实物及购买发票,对购买情况也作出了合理说明,应当认定其的主体资格。其次,关于涉案商品是否某商场出售,某商场确曾出售过涉案商品,方某也提供了某商场开具的发票,某商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并非其出售的商品,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案例索引:2015)北民初字第1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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