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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卓简报 2012年第3期(总第14期)
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编      2013年01月24日

     新年第一缕阳光即将照亮东方。带着"十二五"良好开局的自豪,满怀党的十八大召开的喜悦,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又将迎来充满希望的一年。辞旧迎新之际,我们向多年来关心和支持本所发展的各级领导、司法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单位、当事人送上最美好的新年祝福,祝大家在新的一年里身体健康,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在过去的一年里,全体信卓律师通过辛勤劳作,默默奉献,锐意进取,积极创新,在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成绩,办理了一批重大疑难案件,将律师服务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新的高度和新的水平。除了各项基础性的法律工作继续稳步推进外,担任政府和国家机关法律顾问,当好政府的参谋,维护公平正义是信卓律师的一大特色;针对全社会普遍关注的医患纠纷,信卓律师以娴熟的医疗专业法律知识,积极帮助医疗机构化解紧张的医患关系,形成了信卓律师服务的一大亮点;面对知识产权侵权,信卓律师不怕困难,迎难而上,敢于对侵权产品频频出击,通过专利侵权诉讼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随着消费维权领域新问题不断涌现,为充分发挥律师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中的重要作用。2012年6月8日,信卓律师以公益事业为己任,与江阴市消委会共同组建了"江阴市消费维权公益律师团",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另外,即将过去的2012年,信卓律师党建方面工作成效显著,队伍不断扩大,依法建立了党组织。同时信卓律师还当选为市政协委员,以独特的视角,在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法治建设等诸多领域,参政议政,提出自己宝贵的建议,颇受关注和好评,赢得了社会的广泛热议。

"律师兴,则法治兴;法治兴,则国家兴。"在过去的一年里,信卓律师以公平正义和维护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追求,勤勉尽责,恪尽职守,严谨服务,依法执业,审慎行事。律师团队在促进正常的经济往来,推动政府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各个法律业务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取得了广大客户的信任和赞誉。

这些成绩的取得,凝聚了全体律师的心血与汗水,体现了"诚信,卓越,敬业,奉献"的信卓精神。

2012年,已渐行渐远,2013年,新的征程,新的希望。目前,许多工作摆在我们面前:优质高效法律服务的创新,律师事务所管理的加强和完善,业务范围的拓展和专业知识的提高,对青年律师的关注和培养,法律援助工作的加强和支持,律师诚信建设,律师参政议政能力的提高……面对社会各界的信任和支持,新的一年,我们将一如既往。

"沧海横流,方显出英雄本色",新的一年,机遇与挑战并存、困难与希望同在,信卓律师将站在新的历史起点,奋发向上,紧紧抓住江阴市委市政府建设现代化滨江花园城市的契机,牢牢把握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带来的律师发展机遇,珍视律师业发展前景,弘扬励精图治的敬业精神,忠实履行律师工作职责,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和法律帮助,相信我们会做的更好。

面对希望,面对未来,在新的一年里,让我们一同前行!

■ 信 卓 动 态

一、我所林红、沈健律师参加我市"八里沿江、十里运河"法律服务团工作会议。

2012年2月组成的"八里沿江、十里运河"法律服务团,我所林红律师担任副团长、沈健律师担任团员。2012年8月召开法律服务团工作会议,我所林红、沈健律师参加了会议。会上,两位律师介绍了半年来我所为江阴市国土资源局、江阴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介绍了我所为我市重大项目建设提供法律保障的情况。

二、我所律师应邀作客江阴日报12345民生热线网上直播室,义务为广大市民提供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类"的法律咨询服务。

2012年8月3日下午,我所沈健、赵青云、郑奋勇、聂寅伟律师应邀作客江阴日报12345民生热线网上直播室,义务为广大市民提供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类"的法律咨询服务。通过网络交流平台与12345热线电话与广大市民进行现场交流,详细解答了市民提出的在旅游、宴会餐饮、收费停车、物业服务、超市会员服务、消费者在消费场所受伤、"三包"问题、虚假广告、电视购物、网上代购团购、促销商品质量问题、预付卡消费等等消费领域的各方面热点问题,为广大市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答疑解惑。

三、我所律师学习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芳律师"婚姻财富管理和家庭财富传承"演讲,深化婚姻家事法律研究。

2012年11月29日,中国人寿无锡分公司特别邀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王芳律师作"婚姻财富管理和家庭财富传承"演讲。演讲从一个人一生的恋爱、婚姻、家庭、责任以及财富传承的视角来谈论财富的话题,主要有:结婚前财富的合理安排和保护计划、个人和家庭财富的投资理财、夫妻之间的财产权利义务、父母对子女的财富支持、精英人士家庭人生的保险体系规划、移民和资产项目的转移问题、继承、赠与、信托、保险理财工具如何综合应用等17个方面。我所律师通过学习王芳律师的演讲,进一步深化了在婚姻法方面的法律研究,拓宽了婚姻家庭法律服务的视野。

四、我所赵青云律师参加江阴市人民法院司法作风座谈会。

2012年12月7日,江阴市人民法院组织召开司法作风座谈会,我所赵青云律师参加了本次座谈会。座谈会上,与会律师就江阴市人民法院司法作风情况作出了中肯的评价,认为江阴市人民法院司法作风良好,法官工作认真负责,但同时也反映了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在法院遇到的立案难、执行难等一系列问题。江阴市人民法院认真听取了与会律师的意见及建议,表示将继续紧抓司法作风建设,努力向诉讼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能动"的司法服务,努力建设一流的司法服务。

五、我所主任林红律师参加京苏沪女性经营人才高端对话暨江阴市女企业家协会2012年会。

京苏沪女性经营人才高端对话暨江阴市女企业家协会2012年会于2012年12月23日在江阴黄嘉喜来登酒店隆重召开。我所主任林红律师作为江阴市女企业家协会会员参加了本次会议。本次会议以"挑战之年 转型之思 卓见之言"为主题,会上,市长沈建勉励全市女企业家审时度势、把握机遇,善于经营、精于管理,内外兼修、统筹兼顾,在加快企业转型升级中建功立业,在勇担社会责任中彰显风采,为江阴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建设现代化滨江花园城市作出更大贡献。


■ 以 案 说 法


借款之争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底,被告杨某因赌博需要向赌场借款100万元(扣除利息,实拿96万元,未打借条)。后因手气不好,该款全部输光。由于未及时归还,2011年9月5日,朱某率10余人将杨某堵在江阴某大酒店,杨某无奈向朱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有本人借朱某人民币108万元,于2011年9月6日前归还33万元,于2011年9月12日前归还75万元,逾期本人自愿承担30%违约金"。事后,被告杨某陆续向朱某归还了48万元。

2012年3月29日,因杨某对余款迟迟未还,朱某通过孙某,率多人一起找到杨某,杨某又向朱某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承诺在4月3日前归还朱某借款20万元,余款40万元于6月30日前还清,逾期自愿承担30%违约金,孙某对此《承诺》签字并作了连带责任担保。后杨某还款25万元,但朱某未打收条。

因杨某债务缠身,对剩余借款无法归还,朱某便以杨某经营需要缺少资金向其借款为由,一纸诉状将杨某和孙某告上法庭,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违约金18万元。

【审判】

笔者在仔细研究案情后,依法接受了杨某的委托,庭审中,根据相关事实,指出朱某虽持有杨某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但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朱某与杨某从未就借款达成合意,以经营需要而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杨某也从未收到朱某的一分钱借款,因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未生效,孙某对还款承诺的保证也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证人汪某陈述称,2011年9月,杨某在常州一赌场里,输了100万元,当时朱某不在现场,杨某向放水钱的人借了100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对于借款经过,原告朱某陈述称,2011年9月初,杨某到常州小红处借款100万元,说要去"玩",要他担保。后杨某未还,他去帮杨某还了108万元。对此,杨某表示并不认识小红,也否认向其借款并要求朱某担保。

后法院限期要求朱某提供杨某向小红借款108万的证据及他代杨某归还小红108万元的证据。但朱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不能确认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理由为(一)朱某起诉状中陈述杨某因经营需要而向他借款108万元,与庭审中称杨某因"玩"需要向小红借款100万元,由他担保并代为偿还108万元,借款事由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二)证人汪某在庭审中陈述,杨某在赌场里向放水钱的人借了100万元,而当时原告朱某并不在场,双方均无异议。(三)朱某至今未提供杨某向小红借款,并由他代为偿还的相关证据。综上,法院不能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据此,依法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有很多:如借款是否成立?借款金额是多少?利息计算是否合法?杨某实际还款金额为多少?违约金是否成立?保证合同是否成立等?但笔者认为,本案最主要的焦点应审查朱某是否向杨某交付了108万元借款,这是本案审理中的一个关键点,若这一问题原告无法举证,其他焦点问题也就没有必要理会,对于该问题的分析主要分为以下二个方面:

一、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民间借贷不同于金融性借款合同的诺成性,它属于实践性合同,款项的交付系此类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案件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在发生纠纷时,贷款人欲主张自己的权利,除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之外,尚需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这样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借款债权。

本案朱某在诉状中陈述的借款事由与庭审中的事由陈述前后矛盾,并且对杨某在赌场向放水钱的人进行借款并无异议,这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就借款事项没有合意。

二、朱某对于借款已交付应承担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需实际交付所借款项才生效,但现实中,双方一般只签署一张借条,借款人并不会对收到款项向贷款人另行再出具收条。因此,借条便同时承担着证明双方借款合意以及借款人收到款项的作用。如果没有相反证据,那么一般可以认为贷款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其对于借款债权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如果在借款人对贷款人是否交付借款或具体交付数额存有异议,而且该异议合理且充分的话,对于该实际交付的事实,贷款人仍需其他证据另行证明。

本案杨某否认因经营需要向朱某借款,同时也未收到朱某的借款,证人也出庭证明,朱某也无异议。此后,朱某改口提出是杨某找小红借款,自己担保后代为偿还了债务。根据证据规则,朱某对此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在不能证明小红向杨某出借108万元,朱某提供担保,并代为还清债务的情况下,朱某虽持有杨某出具的《借条》和《还款承诺》,由于该借款合同欠缺款项交付要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应当认定未生效,故对于朱某要求杨某归还借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不能支持。

(撰稿人:张洪建)


签名背后的秘密


"仿造签名"一般多为临摹仿写、套摹等方式形成的,特别是近些年出现较多的练习摹仿签名,效果更加逼真,相似程度高,但是这些方式的仿造签名无论如何逼真一般都逃不过精密仪器和细心的鉴定人的检验。但是,现有一些受利益驱动的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利用他人的真实签名去伪造文件,这种情况下往往使受害人有口难辩。其中,偷垫复写纸窃取签名则是一种较为典型的伪造方式。

笔者在2012年6月办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就真实遇到了盗取真实签名伪造文件的情况。

【案情简介】

案前准备:2012年6月,我市某机械公司收到常州某法院的一份民事起诉状,诉状称武进一家企业(下称需方)于2011年向我市某机械公司(下称供方)购买了一台设备,根据一份承诺书的要求,设备安装结束后,双方应当签署验收合格凭证,否则需方有权无条件退还设备,供方退还设备款并承担一切损失,现双方未签署验收合格凭证,所以要求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供方在收到应诉通知后,即委托笔者代理案件,在审阅全部证据后发现,根据双方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设备如有质量异议,应当是供方在收货后两个月内提出,而并无必需经双方签署合格凭证,否则需方有权退货的约定,因此,本案的关键是供方有无签署过需方所称的承诺书。根据供方经办人回忆,在业务交往中供方经办人仅签过两次字,一次是在买卖合同上,一次是在收款收据上,肯定未签署过需方所称的承诺书。因当时本代理人所能看到的法院寄来的承诺书是复印件,而承诺书复印件上供方经办人的签名与供方经办人本人签名完全一致,用肉眼判断是同一人所写,所以无法推断承诺书上的签名需方是如何取得的,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只要是供方经办人确实未签署过承诺书,那么承诺书上的签名一定与合同及收款收据上的签名有关。

【庭审交锋】

在了解了本案基本情况后,本代理人按时参加法庭审理,庭审中,代理人首先要求核对承诺书原件,发现承诺书的主文与签名都是通过复写纸复写而成的,而且主文与签名并非同一人所写。根据需方当庭陈述,承诺书主文是由需方人员所写,但签名是供方经办人看了承诺书的内容后签的,同时该承诺书一设两联,供方拿走了第一联,需方保存的是复写联,需方认为复写件虽然不能等同于原件,但复写件系经过复写纸而形成,是与原件同步完成的,属于原始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复写件应被认定有证明的效力。主审法院当庭认可了需方的理由,并表示供方如无证据证明签名是伪造的,供方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代理人再次要求需方提供合同及收款收据,法官当庭指责,供方不会连已收到货款这样的事实都不承认,但代理人坚持认为,既然需方提出要求返还货款,就应当向法院提供已向供方支付货款的凭证,否则法院即使支持了需方退货也不能支持要求供方退款的请求。在代理人的坚持下,需方只能当庭提供了收款收据,在见到收款收据后,通过收款收据与承诺书上签名的比对,两个签名完全重叠。本案的事实基本可以做出以下推断,就是供方经办人在签署收款收据时,供方在收款收据的下面垫置了复写纸,致使经办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的签名留到了承诺书上。为此,代理人当庭提出对收款收据与承诺书上供方经办人签名同一性进行鉴定。

鉴定结果:根据供方的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收款收据与承诺书上供方经办人签名进行比对。鉴定部门通过重叠检验的,发现承诺书与收款收据上签名字迹完全重叠,因此根据书写人书写文字时要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不可能做到完全的机械重复,只能在同一次运笔复写时才能出现字迹完全重叠的原理,最终得出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在签写收款收据时复写而成的结论。

在事实面前,需方向法院撤回了起诉。

【办案体会】

虽然以需方的撤诉终结了本案,但是案件结束后代理人还是感到后怕。如果需方不先提起这场诉讼,而是在供方提起要求需方支付余款诉讼时,提出反诉再出示该承诺书,那时出现的结果可能与现在完全不同,因供方已认可了需方已支付的货款,因此,需方无须再提供收款收据,那么,需方如何取得承诺书上的签名将成为供方永远的谜,法院完全可能按照需方提供的承诺书这份证据作出一个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的法律事实认定。

复写件属于书证,即它是以文字、符号等形式来反映事实情况的书面材料,复写件虽然可以有多份,但它是使用复写纸一次书写形成,一旦书写(复写)完成,此书证数量、内容即固定,不可再生,且如有改动也极易发现。而复印件虽然也可以作为书证使用,但它完全不同于复写件,复印件是对文件原体的复制,它可以被反复多次制作,并且在复制过程中极易改动且不易发现,所以,复写与复印有根本的区别。复写件是经过媒介复写纸而形成,是否属于原件法律却无明文界定,但复写件系经过媒介复写纸而形成,是与书写件同步完成的,可以一式两份,或多份,每一份,都是与书写件一次同步完成,均应属于原始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复写件法院一般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偷垫复写纸窃取签名,这样的伪造手段更加隐蔽不易被发现,即使因当事人对文件内容不认可而发生纠纷时,对方也常会辩称书写件在签字人手中,而后争议的焦点往往就会落在签名的真伪上,鉴定的结论通常会使造假者的阴谋得逞,因为,原件上的签名与其他各联的签名一样都是经当事人亲笔书写,从这个意义上说签名是真实的。但从乘人不备而窃取签名来说,这个签名又是假的,但是对此签名人负有乘人不备而窃取签名的举证义务。

【律师提醒】

现实生活中,无处不存在签名的情况,每一个人在签名时一定要注意,尽可能签字页下不要垫有其他物品,如签字页的下垫有其他物品,在签完字后要检查一下,自己所签名字是否复写到下面所垫东西上。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小处注意可避免大的麻烦。

(撰稿人:沈健)


■ 法 律 解 读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最新司法解释亮点解读


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该《解释》共有29个条文,涉及了主体责任的认定、赔偿范围的认定、责任承担的认定、诉讼程序的规定、适用范围的规定5个方面的内容。本文就以下几个亮点作简要阐述:

一、关于违法上路,明确了套牌车、拼装车、报废车等违法机动车的责任。

套牌车、拼装车、报废车等违法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情形仍屡见不鲜,也为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危险,甚至带来了极大的危害,随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职能部门加大管理力度和处罚力度,套牌车、拼装车、报废车等违法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情形在逐步减少。但仍有必要从民事损害赔偿的角度,对相关的责任主体予以明确。

《解释》对套牌车、拼装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分别做出了规定。套牌车主要表现为两种,一种是被套牌一方是被侵权人,在不知情时被他人套牌,也是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自然应当由套牌的行为人即套牌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另外一种则是被套牌一方同意他人套牌,对于这种情形,《解释》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现实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的拼装车、报废车可能已经经过多次转让,应当由所有此瑕疵车辆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人车分离",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

机动车运行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谁承担侵权责任是案件审理中的重要问题。侵权责任法规定,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因此司法解释针对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分离的情形,将机动车管理人纳入到过错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同时,针对过错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列举若干典型情形,例如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机动车有缺陷、明知使用人无驾驶资质等情形,以统一裁判尺度。

另外,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在实践中较为普遍,司法解释在总结审判经验基础上,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必将使被挂靠单位提高挂靠车辆的管理标准,进一步提升道路交通的安全。

三、关于保险赔偿,明确了精神损失可由交强险优先赔偿。

精神损失纳入交强险优先赔偿范围,解决了现行商业险条款不予赔偿精神损害的缺陷,从交强险中予以处理,有利于受害人获得有效、更多项目和更高的赔偿。

司法解释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的情况下,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然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这种规定下精神损失已由交强险赔付,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的伤残赔偿的则可以从商业险中得到及时有效的赔付。

司法解释还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义务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两者在此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有利于促使投保义务人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促进道路交通秩序的良性发展。

四、关于同案审理,可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进一步的便民、利民。

《解释》规定:交通事故和保险纠纷可以在同案处理,交强险、商业险,可以同案审理。也就是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将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如果当事人请求的,则人民法院应当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此前,交通事故中涉及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分别"另行处理",对受害人和投保人产生极大诉累,造成保险公司屡屡利用这种诉累程序恶意"拖赔、惜赔、拒赔"。今后按《解释》规定,对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如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之后,再确定侵权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这样既能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又能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少诉讼成本,体现了便民、利民原则。

五、关于肇事车辆未投保,明确规定仍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解释》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义务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两者在此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在现实情况中,往往出现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的,而如果机动车投了交强险则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是不划责任赔偿的,而未投交强险会出现划责任的情况,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由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即便只承担次要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就对方的损失也可能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车辆转让情形下,有投保义务的名义车主或倒手转让人未投保交强险,则需要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连环买卖情形,可能存在数个责任主体,这样使得车辆所有人会格外注重车辆是否投保的问题。

因此,该规定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有利于促使投保义务人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促进道路交通秩序的良性发展。

(撰稿人:杨勇龙)


■ 专 题 探 讨


关于加强对"马路菜市场"的管理、

规范我市菜市场建设的建议


菜市场关系千家万户,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既是社会流通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重要的民生工程。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市菜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已取得部分成就,但仍旧存在着一些不足,其中"马路菜市场"的存在即是其中的主要问题之一。"马路菜市场"的存在不仅会影响正规菜市场的正常经营运作,也造成了卫生、治安、交通、安全、环境等等各方面的社会管理问题。

一、我市"马路菜市场"的基本现状及其所带来的问题

我市菜市场经过多年发展已有一定数量分布,并且我市各大中型超市也设有净菜购物区,另外我市也正在发展社区蔬菜超市,网络菜场等各类有效补充形式。可以说,我市菜市场布局已经基本可以满足我市居民的购菜需求。但是,"马路菜市场"的情况依旧存在,并带来很多社会管理的问题。

"马路菜市场"多存在于人口集中的社区或市场周围,如拆迁小区、大型市场周围。"马路菜市场"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因素,相对正规菜场具有更便宜更便捷更新鲜的特点,给市民的生活带来不少的方便,这点是值得肯定的,但伴随着"马路菜市场"的出现,一些问题便应运而生:(1)"马路菜市场"垃圾成堆,环境卫生遭破坏,声音嘈杂扰民,破坏居民居住环境的安宁;(2)"马路菜市场"缺乏检测监督管理机制,严重影响食品卫生安全;(3)"马路菜市场"经营秩序混乱,容易导致矛盾纠纷,不法分子也趁机小偷小摸、坑蒙拐骗,时常发生治安案件;(4)"马路菜市场"堵塞交通,影响车辆、行人顺畅出行,造成交通混乱,扰乱交通安全秩序,也容易导致交通事故和治安纠纷等等。上述种种问题都是市民财产生命健康安全的隐患。

二、我市"马路菜市场"出现的原因

1、由于现代城市规划建设发展迅速,新建小区如雨后春笋,但部分地区相关配套设施,包括关乎民生的正规菜市场规划建设严重滞后,因此无论城市中心区还是新建小区或者城乡结合部,为迎合市民买菜的需求,马路菜市场就应运而生了,成为当地市民的重要选择。

2、作为一个由农村逐步城市化的城市,我市市民依然保留着种植蔬菜的习惯,部分市民特别是中老年市民会将自己种植的蔬菜拿来出售补贴家用,他们和部分外来务工人员共同组成了"马路菜市场"的卖方。

3、"马路菜市场"购菜方便,市民为省事就近购菜。"马路菜市场"的摆摊卖家多摆摊在社区、市场进出口的马路周围,市民进出顺路就可以购菜,路边停靠购菜也不用考虑车辆停放问题,不用步行进出菜市场,市民贪图方便便会在"马路菜市场"购菜。

4、由于"马路菜市场"的菜品来源直接,税收很低或者根本不收税,也没有其他管理的费用,"马路菜市场"菜价较正规菜市场便宜20%—30%,其低廉的菜价是造成"马路菜市场"不断出现,难以根除的最重要原因。

三、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马路菜市场"的管理,加大对食品安全卫生的宣传力度,引导市民培养科学卫生安全的消费观念,正确疏导市民对方便快捷购菜的基本需求,建立积极有效的有利民生的市场管理机制。

有需求才有买卖,市民对"马路菜市场"的需求和依赖,是其产生和发展的主要原因,是一种自然的市场行为,我市城管等部门在治理"马路菜市场"过程中,不能简单予以取缔和以罚代管等粗暴而不科学的徒劳无益的方法,政府相关部门要善于引导疏导。应了解"马路菜市场"买卖双方的需求,联合正规菜市场经营者,引导"马路菜市场"转向正规菜市场和社区菜品超市,这样不仅不影响"马路菜市场"经营者的生计,使这些经营者有了合法的保障,也繁荣了正规菜市场和社区菜品超市的建设。

1、加强对菜市场的规划建设,应以方便、快捷为原则规划建设菜市场,只有急市民之所急、想市民之所想,建设对市民而言方便、快捷的菜市场才能在市场经济中生存、发展,切实为方便市民着想,避免市民为买菜而"跑断腿",避免建设一些流于形式的、不合理的菜市场成为形象工程而浪费政府的资源配置。特别是在新建菜市场的建设规划中,一定要把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作为便捷市民停车买菜的主要因素考虑进来。

2、进一步推广社区菜品超市建设,在成熟社区设立社区菜品超市。我市应大力发展社区蔬菜超市,政府相关部门给予优惠政策资金扶持以及技术引导,进一步促进农超对接,使农田中新鲜便宜的蔬菜能够直接送到市民的手中;鼓励超市经营者减少进货环节,提供物美价廉的菜品。还应进一步规范菜市场建设管理,降低菜市场管理费用及摊位费用;同时制订政策措施扶持菜市场及社区菜品超市,让菜品在流通过程中没有价格水分。社区菜品超市的发展前景广阔,是未来社区居民购菜的必然方向。

3、加大对我市市民关于食品卫生安全方面的宣传教育力度,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对食品卫生安全的培训宣传工作。例如:政府相关部门或社区经常性印发食品卫生安全的常识性宣传资料,举办食品卫生安全知识竞赛,相关专业人员的培训等等。定期不定期的对"马路菜市场"的菜品、食品进行抽查检测,使之常态化。如发现不卫生、不安全甚至威胁人体生命健康的菜品、食品则及时启动展开调查程序,得出调查结论后,对相关责任人取消经营资格,作出相应处罚并就调查程序和结果在"马路菜市场"所在地公示,从而提示和降低我市市民"马路菜市场"购菜的风险。

4、基于菜市场是关乎民生的菜篮子工程中的重要环节,必须加以正确引导。鉴于马路菜市场是基于市民和小经营者的基本需求而产生,具有方便快捷经济实惠的特点,完全取缔是不现实的。我市可以参照周边城市(如无锡常州等地)的做法。城管等部门在治理"马路菜市场"过程中,可以联合政府其他部门(例如规划部门建设部门等)在不成熟的小区或城乡结合部等马路菜市场极易产生的场所,专门开辟一个专门的场所,设置小简易房或者简易棚租给小经营者使用,象征性收取租金或管理费,并派专人负责食品卫生安全和环境卫生工作。此做法的优点在于:(1)能有效地加强了食品卫生安全和环境管理;(2)满足了供需双方的基本需求;(3)给小经营者提供了简单的遮风挡雨的交易场所;(4)在正规菜市场建设成熟或者有新的规划后,这些小简易房或者简易棚还可以重新搬到新的需要的其他马路菜市场,重复使用,节约资源,利国利民。

四、结语

在中国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定性阶段,胡锦涛同志所作的十八大报告,浓缩了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最近十年来党领导中国发展建设的经验与启示,勾画出中国未来发展的蓝图。胡锦涛提出,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加强社会建设,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证。必须从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高度,加快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为了切实将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落在实处,创建和谐的社会,建设现代化滨江花园城市,我市对"马路菜市场"的管理应以十八大精神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从改善民生和创新管理中着手,从社会建设的角度对菜篮子工程纳入统筹管理,彻底解决"马路菜市场"带来的负面问题,为市民办好事,办实事。





总编:林红  责任编辑: 张洪建、赵青云

主送:各司法领导、部门  抄报:各法律服务相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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