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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查勘义务,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案情】

   2007年8月7日,李某所在单位江阴某钢铁公司为公司所有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其中意外伤害死亡或残疾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人,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和所有被保险人对身故保险金均未指定受益人。

   2008年1月3日晚,被保险人李某在江阴市青阳镇某大酒店歌厅接待客人,23时15分许,在结束接待走下楼梯过程中,不慎摔倒,后同伴通过120急救车将李某送至中心卫生院,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卫生院在门诊病历和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均写明死亡原因为“猝死”。

   2008年1月底,李某家属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猝死”系疾病死亡,非意外伤害身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

   2008年3月5日,李某家属委托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张洪律师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0万元。

【诉讼】

   接受案件后,本律师对整个案件进行了仔细的研究,对于“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身故”在司法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因此如果李某家属以此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显然诉讼存在较大的风险。为此必须另找突破口,经过对每一细节进行认真梳理,发现卫生院对李某诊断为“猝死”存在众多疑问,经调查,卫生院对此作出说明,认为死亡原因不详在医学上就可诊断为“猝死”。显然卫生院诊断的“猝死”与保险公司认为的“猝死”是疾病死亡完全不是同一概念。本案李某死亡后未经尸检,死亡原因显然不明,认定疾病死亡更无任何依据。相反,在死亡前,李某下楼梯时有摔倒的事实,并不能排除有摔伤至死的可能性,即意外受伤至死。现李某尸体已火化,无法查明真正的原因,因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尽查勘职责,在不能排除李某意外身故死亡,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因疾病死亡的情况下,对于无法查明李某死亡原因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本律师以李某意外受伤至死属于保险责任为由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判决】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和激烈的法庭辩论,2008年7月16日,江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李某家属保险金10万元,法院认为,根据医学上的定义,“猝死”是急速意外的自然死亡,原因是有潜在的疾病或功能障碍,“猝死”是死亡的一种临床表现形式,而不是死亡原因。“猝死”的基本属性就是自然死亡或病变。在没有对李某通过尸检以排除暴力因素及查明致命性疾病和功能障碍的情况下,根据李某死亡突然、意外等特征认定为李某“猝死”,这与医学上自然人因摔倒撞击部位特殊在几分钟内死亡的情况,在急骤性上相似。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应当对李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以查明李某是否是因摔倒意外伤害死亡还是疾病死亡?但保险公司既未采取任进行尸检,也未要求保全尸体,以备争议时勘验。现李某尸体已火化,无法查明死因。李某的死亡经过及医院的门诊病历,均不能排除李某死亡系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条件,也没有查明李某死亡系其身体内有致命性疾病或功能障碍,故对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予采信。判决后,保险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经过律师细致的工作,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判决后案件经多家媒体报道和网站转载,反响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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