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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死亡后家属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

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死亡后家属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

【案情】

在交通侵权事故中,有纯粹的加害者,也有纯粹的受害者;但也有混杂的情形,加害者也是受害者,甚至发生该加害者死亡的事故。该死亡者的家属既是受害案件的原告,也是侵权案件的被告。

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如下的案件:

2011年4月1日06时20分许,张某驾驶号牌为皖M06788厢式货车沿江阴市暨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祝文路叉口时,车辆前部撞到由南向北通过叉口的王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徐某某)右侧,造成王某某死亡,徐某某受伤。

2011年5月,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

经查,肇事车辆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

经查,肇事车辆挂靠在滁州市某运输公司名下。

【诉讼】

事后,王某某的家属将张某、肇事车车辆所属的滁州市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徐某某则将王某某的家属、张某、肇事车车辆所属的滁州市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受理后并案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家属获得的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比照遗产处理,赔付给徐某某;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家属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能支付给徐某某。

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的法官的理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十九条【侵权人死亡的处理】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家属因侵权人死亡所获死亡赔偿金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后(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被抚养人生活费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的除外),剩余部分可以比照遗产处理。本案中,侵权人王某某的家属因侵权人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的剩余部分也应按该规定,比照遗产处理,应支付给徐某某。

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的法官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5年03月22日批准发布的(2004)民一他字第26号: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比照该复函的精神,本案件系属交通死亡案件家属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该种方式处理。本案中,侵权人王某某的家属因侵权人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该规定,不应比照遗产处理,不应支付给徐某某。

【评析】

笔者认为,侵权人的死亡赔偿金在法律的性质上不属于遗产,即不能以该款对外偿还侵权人的债务。但在侵权人亲属内部,该款可由其家属比照遗产进行分配。理由如下: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

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该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归入了精神损害范畴。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从上看出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而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财产收入的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更是明确规定,上述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即自2004年5月1日起,最高法院将死亡赔偿金纳入了物质损害范畴。

二、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

虽然法律的修改和演变,使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在司法实践中变得没有争议。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虽然属于物质性损失,但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该赔偿金并不属于遗产。因为遗产的最大特征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另外,遗产必须是公民依法可以拥有的财产和有合法根据取得的财产。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在公民死亡之后才由加害人支付的,该公民无法将其作为生活资料或生产资料进行使用,也无法对该费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不能以牺牲自己的生命来换取合法财产所有权。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的个人遗产。

三、对死亡赔偿金的处理

既然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那么在本案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王某某死亡后,由于他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作为侵权人,他依法应赔偿徐某某和张某相应损失,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徐某某和张某只能从王某某的遗产中得到赔偿,而不能用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进行赔偿。笔者认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规定:“侵权人家属因侵权人死亡所获死亡赔偿金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后(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被抚养人生活费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的除外),剩余部分可以比照遗产处理”。此处“比照遗产处理”针对的对象仅仅是侵权人亲属,这是侵权人亲属在内部处理死亡赔偿金享有的权利,并不涉及到其他债权人。侵权人亲属内部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将该款“比照遗产处理”,这是法院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内部分配的一个原则,与法律规定并不矛盾。

本案中,王某某本人已经死亡,王某某的家属也是受害者,如若强行规定,王某某的家属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拿出来赔付,王某某的家属将可能会陷入没有任何物质赔偿的状态。王某某如有未成年子女,或者丧偶在先或配偶丧失劳动能力,其子女未来的生活将没有任何保障,这对死者的未成年家属是不公平的,社会也因此产生了不稳定因素。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死亡赔偿金应否作为遗产处理,应十分慎重处理。由于现有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各地方的规定在理解和处理上并不一致,可能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应尽快统一处理该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使得有法可依。

(撰稿人:张洪建、郑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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