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当前位置:首 页 > 经典案例
 
 
借款之争

借款之争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底,被告杨某因赌博需要向赌场借款100万元(扣除利息,实拿96万元,未打借条)。后因手气不好,该款全部输光。由于未及时归还,2011年9月5日,朱某率10余人将杨某堵在江阴某大酒店,杨某无奈向朱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有本人借朱某人民币108万元,于2011年9月6日前归还33万元,于2011年9月12日前归还75万元,逾期本人自愿承担30%违约金”。事后,被告杨某陆续向朱某归还了48万元。

2012年3月29日,因杨某对余款迟迟未还,朱某通过孙某,率多人一起找到杨某,杨某又向朱某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承诺在4月3日前归还朱某借款20万元,余款40万元于6月30日前还清,逾期自愿承担30%违约金,孙某对此《承诺》签字并作了连带责任担保。后杨某还款25万元,但朱某未打收条。

因杨某债务缠身,对剩余借款无法归还,朱某便以杨某经营需要缺少资金向其借款为由,一纸诉状将杨某和孙某告上法庭,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违约金18万元。

【审判】

笔者在仔细研究案情后,依法接受了杨某的委托,庭审中,根据相关事实,指出朱某虽持有杨某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但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朱某与杨某从未就借款达成合意,以经营需要而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杨某也从未收到朱某的一分钱借款,因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未生效,孙某对还款承诺的保证也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证人汪某陈述称,2011年9月,杨某在常州一赌场里,输了100万元,当时朱某不在现场,杨某向放水钱的人借了100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对于借款经过,原告朱某陈述称,2011年9月初,杨某到常州小红处借款100万元,说要去“玩”,要他担保。后杨某未还,他去帮杨某还了108万元。对此,杨某表示并不认识小红,也否认向其借款并要求朱某担保。

后法院限期要求朱某提供杨某向小红借款108万的证据及他代杨某归还小红108万元的证据。但朱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不能确认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理由为(一)朱某起诉状中陈述杨某因经营需要而向他借款108万元,与庭审中称杨某因“玩”需要向小红借款100万元,由他担保并代为偿还108万元,借款事由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二)证人汪某在庭审中陈述,杨某在赌场里向放水钱的人借了100万元,而当时原告朱某并不在场,双方均无异议。(三)朱某至今未提供杨某向小红借款,并由他代为偿还的相关证据。综上,法院不能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据此,依法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有很多:如借款是否成立?借款金额是多少?利息计算是否合法?杨某实际还款金额为多少?违约金是否成立?保证合同是否成立等?但笔者认为,本案最主要的焦点应审查朱某是否向杨某交付了108万元借款,这是本案审理中的一个关键点,若这一问题原告无法举证,其他焦点问题也就没有必要理会,对于该问题的分析主要分为以下二个方面:

一、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民间借贷不同于金融性借款合同的诺成性,它属于实践性合同,款项的交付系此类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案件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在发生纠纷时,贷款人欲主张自己的权利,除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之外,尚需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这样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借款债权。

本案朱某在诉状中陈述的借款事由与庭审中的事由陈述前后矛盾,并且对杨某在赌场向放水钱的人进行借款并无异议,这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就借款事项没有合意。

二、朱某对于借款已交付应承担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需实际交付所借款项才生效,但现实中,双方一般只签署一张借条,借款人并不会对收到款项向贷款人另行再出具收条。因此,借条便同时承担着证明双方借款合意以及借款人收到款项的作用。如果没有相反证据,那么一般可以认为贷款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其对于借款债权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如果在借款人对贷款人是否交付借款或具体交付数额存有异议,而且该异议合理且充分的话,对于该实际交付的事实,贷款人仍需其他证据另行证明。

本案杨某否认因经营需要向朱某借款,同时也未收到朱某的借款,证人也出庭证明,朱某也无异议。此后,朱某改口提出是杨某找小红借款,自己担保后代为偿还了债务。根据证据规则,朱某对此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在不能证明小红向杨某出借108万元,朱某提供担保,并代为还清债务的情况下,朱某虽持有杨某出具的《借条》和《还款承诺》,由于该借款合同欠缺款项交付要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应当认定未生效,故对于朱某要求杨某归还借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不能支持。

(撰稿人:张洪建)


关闭
 
 
 
版权所有 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   技术支持:联创科技
Copyright jsxzlaw.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