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管理制度
(2009年3月1日经合伙人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第二章 内部管理结构
第三条 合伙人会议为本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
第四条 合伙人会议的职责由律师事务所章程确定。
第五条 合伙人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所内的重大事务。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由主任依照律师事务所章程及其他管理制度,负责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产生方式及其职责,由律师事务所章程确定。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将所内重大事务,提交合伙人会议讨论。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机构在变更章程、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处理所内事务时,应当听取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意见;并及时通报、披露必要的信息。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律师业务:
(一)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品德不良的;
(五)其他因生理、精神等方面的原因不适合从事律师职业的。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当合法、公平、明确、完整。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聘用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
(三)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不被辞退;
(四)以合同约定提出辞职;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律师申请转所执业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管的业务案卷;
(二)尚未办结案件的有关材料和证据,但委托人不同意移交的除外;
(三)未清结的财务凭证、现金、支票等;
(四)负责保管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材料和物品。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与律师进行清结,并出具转所执业所需的各种材料。
律师因聘用合同解除或被律师事务所辞退而离开律师事务所的,应按上述规定与律师事务所办理清结事项。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就清结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及时提请律师协会进行调解。
律师事务所不得无故拖延或者阻拦律师转所。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和管理实习人员学习。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实习人员单独办理律师业务。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依照《律师法》等有关规定,对申领律师执业证人员的条件严格进行审查,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及时办理律师执业证书的年度注册,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律师执业证书上交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逐级上交至发证机关。律师拒不交出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发证机关。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建立所内业务学习与培训机制,定期组织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开展职业道德培训。
律师事务所支持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参加学历教育、进修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建立投诉查处制度。
律师事务所根据章程及其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所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警告、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等处分。对于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律师事务所建立业务登记簿,进行分类登记,编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委托人收费标准、需办理的相关手续、办理委托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出现的后果。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重大案件以及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建立案件研究制度,组织律师对重大疑难、新型以及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案件进行集体研究。
第二十六条 律师应妥善保管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反映工作情况的各项材料,并及时归档入卷。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对律师的服务质量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建立业务统计制度,及时向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各项业务报表。
律师事务所主任对报表内容进行审查,保证各项数据的真实性。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对各类法律文书统一管理,分类登记,专人保管。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建立档案室,配备档案柜,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指派专人保管本所印章
律师事务所印章的使用,必须履行分管主任批准手续,并在用印登记簿上注明,保存备查。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
管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记帐规则记帐。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确保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规定。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会计人员,出纳和会计由专人分别担任。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并给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案件办结后,由律师事务所统一与委托人进行结算。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分配制度。分配制度由合伙人会议确定。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培训、职业责任保险等基金。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开设银行帐户。
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本所收入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得向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本所帐户,不得为外单位或者个人以代收代转转帐支票等方式套现。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确定专人负责发票的管理。
律师事务所使用国家税务机关核准使用的发票。
律师事务所禁止律师个人持有或者管理发票。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由专人保管财务印章。
律师事务所使用财务印章,必须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并在用印登记表上注明,保存备查。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参加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组织的执业责任保险。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代扣代缴律师个人所得税,对于代扣代缴的律师个人所得税,足额代扣并上缴税务部门。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财务向合伙人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合伙人会议通过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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