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业务领域
  业务指引
  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 当前位置:首 页 > 业务领域 > 规章制度
 
 
1.案件卷宗装订归档制度 2.案件受理制度
3.办案记录制度 4.办案质量保障和监控制度
5.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 6.结案审批制度
7.律师服务收费制度 8.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审查规定
9.律师执业责任赔偿保险办法 10.内部管理制度
11.收费程序制度 12.诉讼风险告知制度
13.投诉查处制度 14.委托代理制度
15.委托人须知 16.疑难案件讨论制度
17.印章保管使用制度 18.政治业务学习制度
19.执业公示制度  
   

案件卷宗装订归档制度

 

200931经合伙人会议通过)

 

案件卷宗是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原始依据,妥善保管办案资料是本所每位律师的工作职责和要求,因此特制定本制度。

一、案件案卷的装订规定

1、案卷装订应交材料整理叠好,并注意右边及底边齐整。

2、材料左侧应留装订线,有文字部份切勿订进装订线内。

  3、案卷材料一律采用A4纸张,小于A4纸张的应粘贴在A4纸上再装订,大于A4的又无法裁剪的,装订后应折叠整齐。

4、材料按规定顺序排列,编写目录后连同封面、封底一起装订。

5、材料中的装订等金属物应清除。

 6、案卷由承办律师或助理律师整理好交内勤装订。

二、案卷材料务求完整齐全,能反映案件的全面情况、律师的工作情况及办案效果。

1、刑事案卷除律师承办案件审批表、委托书、出庭函外,必须有起诉书、会见被告笔录、阅卷笔录、调查记录、庭审记录、辩护词、判决书。

2、民事案件(含经济及行政),除律师承办案件审批表、委托代理合同、出庭函外,必须有诉状或上诉状、答辩状、谈话 记录、阅卷笔录、调查记录、出庭通知书及庭审记录、代理词、调解书或判决书。如原告或上诉人撤诉的,法院不制作裁定书的,承办律师应书面说明。

3、非诉讼案卷,除律师承办案件审批表、委托书或委托代理合同外,属单方委托律师参与协商的,应有参予协商记录,及当事人签字的协议书存档;属双方委托律师主持调解的,应有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存档;委托查证案件,应有调查材料复印件存档,同时亦有与当事人的谈话记录;委托见证案应有当事人的谈话记录及调查取证材料和见证书存档。

三、案卷应按下列顺序装订:

1)目录;

(2)案件审批表;

3)谈话笔录;

4)委托合同;

5)委托书、法定代表证明书;

6)案件受理通知书;

7)指派函;

8)诉状或答辩状;

9)有关证据;

10)开庭通知书;

11)代理词辩护词;

12)开庭笔录;

13)判决书、调解书;

14)结案报告书。

如案件是非诉讼法律事务,可因案件性质和具体情况减少部份材料,但审批表、委托合同、委托书、调解书、结案报告书等不能缺少。

四、案卷整理装订好后,交由分管主任审阅后由内勤归档保管。

五、本制度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后施行。

案件受理制度

(2009年3月1日经合伙人会议通过)

为规范案件受理程序,明确案件受理要求及违反案件受理制度的处理办法,依据 "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统一结案"的原则制定本案件受理制度。

一、所有案件均由本所统一受理。律师收案必须按照本制度办理审批手续,严禁私自收案。

二、案件受理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1、受案律师接待,充分了解案情和委托人的主张,并制作谈话笔录;

2、受案律师填写《案件审批表》,写明简要案情;

3、受案律师填写《利益冲突审查表》,写明利益冲突审查及处理意见;

4、受案律师到本所主任或分管副主任处审批;特殊情况可先取得审批人的电话授权,事后应及时补办手续;

5、受案律师在《收结案登记本》上作收案登记、编号;

6、受案律师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

7、受案律师凭《案件审批表》、《委托代理合同》到内勤处办理办案手续,开具律师事务所函;

8、受案律师应当发给委托人《律师服务质量监督卡》,由委托人签收,并告知委托人填写方式及如何反馈;

9、《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受案律师与当事人到财务处办理交款手续;

10、财务应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金额收取相应费用,并开具统一的律师收费专用发票;

11、办理案件受理手续后,委托人应持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专用发票。

三、律师应当接受本所分配的案件及法律援助案件。

四、严格禁止本所律师私自收案收费。

五、禁止本所实习人员和其他非执业律师独立办案。

六、本制度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后施行。

 

办案记录制度

 

200931日经合伙人会议通过)

 

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律师业务管理,制定本制度。

一、记录原则

1、本所律师承办的所有案件都要有工作记录,该记录列入案卷。

 2、工作记录的内容应当记载详实,对工作的内容、工作的时间、处理情况结果等务必真实清楚,不得有虚假记载。

 3、工作记录必须一事一记,凡事必记,不得遗留。

二、证据材料交接签收规定

  1、 承办律师原则上只能收取当事人证据复制件,原件由当事人保管;承办律师必须收取证据原件的,应当在与当事人办理的证据签收单上注明;

2、承办律师收取当事人证据材料时应当与当事人办理证据签收单。证据签收单应当标明证据的名称、主要内容、是否原件、收到时间并且由承办律师与当事人双方署名;

3、承办律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交证据,并办理相关的证据签收手续;

4、应当事人要求返还证据原件的,应要求当事人办理签收手续;

5、因承办律师过错造成当事人证据丢失,并导致当事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三、调查取证规定

1、调查取证是根据委托人的需要,对特定事务进行的合法的调查。

2、调查取证必须由承办律师两人或两人以上参加,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须载明调查对象、时间、地点及事宜。调查内容记载必须客观真实。调查取证前须真实告知调查人的身份、调查内容,并告知被调查人享有的合法权益。

3、调查完毕,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见证人签字盖章。

四、法律论证制度

1、法律意见书是根据当事人客观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应材料,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判实例等,由本所专业律师对案件进行法理论证,提出完善的法律解决方案,制成的书面意见。

2、法律意见书的出具须经承办律师提出,递交本所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组织专人讨论通过后,方可出具。

3、本所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组织专人论证法律意见书,可邀请所外专业、权威人士参加。讨论通过形成一致意见的,与会者应一致签署姓名。

五、制作有关法律文件工作情况

1、承办律师承办各项法律事务,一律应制作工作记录。

2、根据所承办法律事务的事项要求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件。

3、法律文件的出具须以独立承办律师事务的律师名义。

4、疑难案件、重大案件的法律文件的出具,或独立承办律师不能自己判定的法律文件,应递交本所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组织专人讨论通过后,方可出具。

六、交换意见记录规定

1、应记录委托人的指示并给出的建议、设计解决方案,告之该项业务现有的业务条件,收费的基础和可能的费用,谁应对案件的进程负责等。

2、每隔适当的时间向委托人通报案件的进展情况,即时向委托人通报事件计划中拟定采取的行动、案件的办理或费用的变化信息,及时回复委托人的来函和电话。

3、接收和记录委托人委托事项变更、终止、新增请求、反诉、证据提交等对律师业务有实质性影响的意思和信息。

4、承办律师交换意见应作书面记录,并请委托人签字确认。

七、阅卷、开庭记录

1、对诉讼案件的阅卷、开庭,必须作书面记录。

2、阅卷、开庭记录必须客观真实。

3、阅卷、开庭记录应当采取本所制作的统一格式。

4、记录内容清洁、完整,不得遗漏。

5、记录制作完毕,记录人须签字。

八、代收法律文书及送达

1、承办律师对承办案件代收法律文书,必须得到委托人书面授权。

2、代收的法律文书应当及时、准确送达给相关当事人。代收的法律文书送达给当事人,应采取本所统一制作的文书送达回执,由当事人签收。如当事人不能签收,送达人应保留相应的书面邮寄凭证。

3、有关送达回证应及时、准确回寄给送达方。

九、调解活动记录

1、律师进行调解活动,应征得受调解双方的一致同意方可进行。

2、承办律师进行调解活动,应进行书面记录。记录须真实、完整。

3、调解活动记录应采取本所制作的统一格式,记录完毕,应由双方当事人、记录人签字认可。

4、调解结束后,调解活动记录应归档保存。

5、如承办律师不按上述规定执行,因当事人投诉所涉及重大事项没有相应记录又无其他证据抗辩当事人主张的,一般推定当事人的主张成立。

五、本制度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后施行。

办案质量保障和监控制度

(2009年3月1日经合伙人会议通过)

为保证本所办案质量,特制定办案质量保障和监控制度。

一、难案件讨论制度

难案件讨论详见本所《疑难案件讨论制度》。

二、合伙人对聘用律师、实习律师和新律师的传、帮、带制度

(一)新律师岗前执业培训

如何让新律师尽快掌握一些基本的方法与技巧,除了传统的律师事务所作坊式的"传、帮、带"以外,新律师岗前培训也是大有可为。通过组织资深律师结合自身办案实践,为新律师讲解业务流程与基本方法,可以大幅缩短新律师进入角色的周期,获得一个良好的开端。具体为:

1、对新入门律师进行职业使命、职业思维的教育;

2、对新入门律师进行业务操作流程与技巧的培训。

(二)执业律师的持续性学习培训

为更快地提高本所律师的业务水平,促进法律服务领域的快速、健康发展,必须对执业律师的进行持续性学习培训,具体为:

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活动;以本所的名义邀请法学界知名学者来讲解新法律、法规的适用;邀请一流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律师来讲授某一业务领域的操作技巧;请律师行业发展先进的律师同仁来介绍新的业务领域等等。

三、对外法律文件签发制度

1、承办律师因业务需要对外签发法律文件,可填具《对外签发法律文件申请表》,并经本所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签字同意后,方可对外签发法律文件。

2、对外签发法律文件必须以承办律师名义出具,律师助理或非承办律师不得出具。

3、如未经本所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签字同意,承办律师私自对外签发法律文件,本所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进行罚款直至开除处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或其他后果的由其本人负责。

四、本制度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后施行。

 

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

(2009年3月1日经合伙人会议通过)

为及时了解和掌握本所律师的服务情况,提高律师服务质量,实现服务于民、取信于民,特制定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

一、本所建立定期或不定期回访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当事人进行回访,认真听取当事人的反馈意见。

二、本所建立服务卡发放制度。服务质量监督卡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同时发给当事人,严格实行一案一卡、编号登记,案件办结时由本所统一收回归档。

向当事人发放服务质量监督卡时,承办律师应告知当事人案件监督内容,审批案件时,再次向当事人提示监督内容及监督后果。本所将定期用电话或其他方式回访当事人,寻求监督意见。当事人可以以多种方式对承办律师进行监督,向本所反映监督意见。

三、本所欢迎法官、仲裁员以及其他人员对本所进行监督。本所主任或其他负责人应定期对本所成员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四、本所聘请行风监督员定期对本所服务提出意见和建议。本所应客观、主动查找自身的不足,全面提高本所的法律服务水平。

五、本制度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后施行。

 

 

结案审批制度

200931日经合伙人会议通过)

为提高本所律师的办案质量,增强服务意识,建立对承办律师的监督约束机制,特制订本规定:

一、本所接受委托的案件一律实行结案审批制度。

二、承办律师在结案以后,应制作《结案报告书》,内容包括:

A、案件受理情况,包括受理时间、代理方式,费用交纳情况等。

B、代理工作的详细记录。

C、案件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提供的原始证据,代理后搜集的新证据。

D、案件的讨论结果,包括讨论记录情况、分歧意见,最后形成的最终意见。

E、代理意见的采纳程度。

F、审理结果。

G、本案对委托人具有的借鉴意见,要求提出具有实质意义的法律意见。 

三、接受委托的法律事务办理完毕,须将案卷宗归档。

四、承办律师在填写好结案报告,由主任或分管副主任审阅并签字后将案件按规定标准装订成册,交档案员保管。

五、结案报告书一式两份,归档一份,交委托人一份。

六、本制度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后施行。

 

律师服务收费制度

 

200931日经合伙人会议通过)

 

根据司法部《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苏价费[2002]378号通知和《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指导标准(试行)》,结合本所实际制定如下具体收费制度:

一、律师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定价方式分为两种:计件收费、协商收费。计件收费:各类诉讼和仲裁代理、代理案件执行等法律服务实行计件收费。协商收费: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法律顾问、办理见证、代书、审查各类法律文书、解答有关法律咨询、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等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二、律师服务计件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

  1、 一般案件基本标准

案件类别

收费标准(元/件)

 

 

 

 

民事案件

1500

 

 

行政案件

2000

 

 

刑事案件

3000

 

 

仲裁案件

1500

 

 

2、 办理简单诉讼案件,可在上述一般案件基本标准的50%的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办理重大诉讼仲裁案件,可在上述一般案件基本标准3倍的幅度内确定;疑难复杂案件可在上述一般案件基本标准的5倍以内确定;具有涉外因素(争议标的物或合同签约地或合同履行地在国外,适用外国法律解决)可在上述一般案件基本标准的5倍以内确定;上述因素可合并执行,但实际标准不得超过上述一般案件基本标准的10倍。

  3、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评定的"知名"律师在办理各类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时可在上述基本标准的10倍以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二) 涉及财产关系

1、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执行和仲裁案件,除按不涉及财产关系确定收费标准执行外还应按不高于下列比例另收费(累进制):

争议财产标的

律师收费数额

备注

1万元以下

0%

1、每案另加收基本受理费: a民事经济诉讼类案件+1500元 b民事经济仲裁类案件+1500元 c行政诉讼类案件 +2000元 d刑事咨询辩护类案件+3000元 2、风险代理可协商收费 3、跨地区、涉外、疑难复杂案件加费 4-审理、执行为不同阶段各收费

1~10

4%-400

 

10~50

3%+600

 

50~100

2.5%+3100

 

100~500

2%+8100

 

500~1000

1.5%+33100

 

1000万以上

0.7%+113100

 

 

  2、经本所与委托人协商,对涉及财产关系的上述案件实行风险代理的可由双方协商收费。

  3、诉讼案件中如有反诉,反诉标的额另行减半收费。

  (三)其他有关收费规定

  1、担任刑事案件自诉人或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按民事案件收费标准执行。

2、办理一审继办二审诉讼案件的,按一审实际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曾代理过一审或二审继办申诉的,按一审实际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曾代理仲裁,诉讼一、二审阶段按仲裁阶段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3、法院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异地办案差旅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及律师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以上各项均(以上各项均简称办案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三、律师服务协商收费

 

(一)计时收费:100/小时-2500/小时;

 

(二)定额收费:

1、办理解答有关法律咨询,代书、审查各类法律文书、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见证服务项目按下列标准执行:不低于1000/件;

2、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见证,代理刑事案件侦查和起诉阶段的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按下列标准执行:不低于3000/件;

3、担任国家机关、公民个人和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应按不低于下列标准执行(单位:元/年):

单位类别: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10000

公民个人 2000

小型企事业单位 10000

中型企事业单位 15000

大型企事业单位 30000

集团型企事业单位 50000

对属于社会公益活动服务项目,经本所与委托人充分协商,可以免费代理,但仍需签订委托合同;对涉及法律顾问单位顾问合同之外需要收费的服务项目,由本所与委托人依据《关于调整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和《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规则(试行)》,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另行收费事项、收费方法和标准。属于国家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收费项目,本所可在不低于按计件收费规定标准的80%的幅度内与委托人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属于协商收费的服务项目,由本所与委托人按协商收费的相关规定执行。

4、办理资信调查、提供法律意见书、组建公司、公司清算、企业改制和企业上市等非诉讼法律服务,根本所的服务质量、有效工作时间和企业资产状况按下列标准执行:

1)、组建股份公司或企业改制组建股份公司的服务项目,按不低于公司总股本10/股且总收费不低于100000元;

2)、股份公司上市发行股票的服务项目,按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总数不低于5/股且总收费不低于200000元;

3)、企业资信调查、参与重大项目谈判、提供法律意见书按不低于每件5000元;

4)、其它非诉讼法律服务按不低于每件2000元。

 

(四)比例收费:

1、涉及财产关系实行风险代理方式的服务项目。协商收费比例不得低于为当事人挽回损失、争取财产利益或避免损失总额的20%的标准执行;

2、设立公司企业服务项目。按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额不低于2%且收费总额不低于10000元的标准执行;

3、公司企业清算服务项目。委托清算的,按公司企业可分配资产总额不低于20%且收费总额不低于30000元的标准执行;公司股东委托参与清算的,按股东可分得资产总额不低于10%且收费总额不低于20000元的标准执行;

4、基本建设服务项目,按以下标准计算收取:

1)、总投资不超过一亿元人民币的,不低于2‰;

2)、总投资一亿元至十亿元人民币的部分,不低于1‰;

3)、总投资十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不低于0.5‰。

四、本制度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后施行。

 

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审查规定

(2009年3月1日经合伙人会议通过)

为增进本所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树立律师诚信的形象,妥善处理律师执业活动中的利益冲突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回避的执业利益冲突:

(一)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二)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和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

(三)不得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四)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委托,但办结委托事项后除外。

(五)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六)不得在所担任的两个法律顾问单位,发生诉讼或仲裁时,作为任何一方的代理人。

(七)不得接受他人的委托,与自己所担任法律顾问的单位进行诉讼或仲裁活动。

(八)不得接受他人的委托,参与自己的近亲属所发生的诉讼或仲裁活动。

(九)不得贬损或抵毁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十)不得给委托人或介绍人各种名义的财物和利益许诺。

(十一)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招揽业务。

(十二)不得利用与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十三)其他必须规避的执业利益冲突和不正当竞争。

二、本所设立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小组,成员三人,由林红担任审查组长,组员沈键、邵伟洪。 其职责是负责审查本所承办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案件第三人是否存在执业利益冲突。

三、承办律师在与当事人商讨代理案件阶段,必须将代理意向、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人基本情况、有可能涉及的第三人基本情况提交审查小组审查,经审查小组批准通过后,方可就代理事宜进一步商谈。

四、委托合同签订之前,承办律师应将主要证据、案情摘要以及承办律师确认与该案无执业利益冲突的承诺提交审查小组,经审查小组审核无误后,方可签订委托合同,进行正常工作。

五、承办律师不同意审查小组审查意见的,可向所主任报告,由所主任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复查后决定,所主任不能确定时,由合伙人会议审查决定。利益冲突审查应作记录作为归挡材料装入案卷。

六、在业务活动中,承办律师或本所其他律师发现该项代理业务与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存在执业利益冲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所,并视情况作出补救措施。

七、在业务活动中,如承办律师因执业利益冲突问题隐瞒事实情况、在执业活动中采取非法手段致使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除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外,视其情况进行记过、直至除名的处理。

八、本制度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后施行。

 

 

律师执业责任赔偿保险办法

200931日经合伙人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律师事务所的执业风险,提高律师执业服务质量,根据本所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有效律师执业证书,在本所执业的律师,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所执业律师应严格遵守执业纪律,按照执业规定办理案件。

第四条 本所设立律师执业风险保险制度。

第五条 本所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合同。

第六条 本所执业律师,如被当事人投诉要求赔偿的,经查证确属律师过错造成了当事人损失的,按照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合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七条 责任免除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从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合同约定。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一)无有效律师执业证书或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持有的其他资格证书办理业务的;

(二)执业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或在其他律师事物所执业的,或私自收取委托人费用的;

(三)执业律师与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律师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执业律师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文件、帐册、凭证、报表等证明材料被毁损、灭失,未经特别约定加保的;

(五)执业律师在执业中,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法律规范和司法部六条禁令,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九条 因上述原因致使当事人投诉要求赔偿的,经律师协会或司法局查证确属律师过错造成了当事人损失的,由本所先行向委托人赔偿,本所再行向责任人全额追偿。

因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部分或不符合理赔条件的部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赔偿程序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条 在委托人提出索赔时,责任人应全力配合本所及有关部门的调查和查证工作,并及时作出详细的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委托人提出索赔的,经保险人做出核定,在与本所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全体律师大会通过后实施。

 

内部管理制度

200931日经合伙人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第二章 内部管理结构

第三条 合伙人会议为本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

第四条 合伙人会议的职责由律师事务所章程确定。

第五条 合伙人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所内的重大事务。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由主任依照律师事务所章程及其他管理制度,负责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产生方式及其职责,由律师事务所章程确定。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将所内重大事务,提交合伙人会议讨论。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机构在变更章程、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处理所内事务时,应当听取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意见;并及时通报、披露必要的信息。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律师业务:

(一)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品德不良的;

(五)其他因生理、精神等方面的原因不适合从事律师职业的。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当合法、公平、明确、完整。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聘用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

(三)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不被辞退;

(四)以合同约定提出辞职;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律师申请转所执业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管的业务案卷;

(二)尚未办结案件的有关材料和证据,但委托人不同意移交的除外;

(三)未清结的财务凭证、现金、支票等;

(四)负责保管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材料和物品。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与律师进行清结,并出具转所执业所需的各种材料。

  律师因聘用合同解除或被律师事务所辞退而离开律师事务所的,应按上述规定与律师事务所办理清结事项。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就清结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及时提请律师协会进行调解。

  律师事务所不得无故拖延或者阻拦律师转所。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和管理实习人员学习。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实习人员单独办理律师业务。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依照《律师法》等有关规定,对申领律师执业证人员的条件严格进行审查,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及时办理律师执业证书的年度注册,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律师执业证书上交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逐级上交至发证机关。律师拒不交出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发证机关。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建立所内业务学习与培训机制,定期组织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开展职业道德培训。

  律师事务所支持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参加学历教育、进修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建立投诉查处制度。

  律师事务所根据章程及其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所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警告、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等处分。对于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律师事务所建立业务登记簿,进行分类登记,编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委托人收费标准、需办理的相关手续、办理委托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出现的后果。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重大案件以及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建立案件研究制度,组织律师对重大疑难、新型以及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案件进行集体研究。

  第二十六条 律师应妥善保管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反映工作情况的各项材料,并及时归档入卷。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对律师的服务质量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建立业务统计制度,及时向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各项业务报表。

  律师事务所主任对报表内容进行审查,保证各项数据的真实性。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对各类法律文书统一管理,分类登记,专人保管。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建立档案室,配备档案柜,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指派专人保管本所印章 

律师事务所印章的使用,必须履行分管主任批准手续,并在用印登记簿上注明,保存备查。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

管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记帐规则记帐。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确保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规定。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会计人员,出纳和会计由专人分别担任。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并给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案件办结后,由律师事务所统一与委托人进行结算。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分配制度。分配制度由合伙人会议确定。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培训、职业责任保险等基金。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开设银行帐户。

  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本所收入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得向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本所帐户,不得为外单位或者个人以代收代转转帐支票等方式套现。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确定专人负责发票的管理。

  律师事务所使用国家税务机关核准使用的发票。

  律师事务所禁止律师个人持有或者管理发票。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由专人保管财务印章。

  律师事务所使用财务印章,必须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并在用印登记表上注明,保存备查。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参加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组织的执业责任保险。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代扣代缴律师个人所得税,对于代扣代缴的律师个人所得税,足额代扣并上缴税务部门。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财务向合伙人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合伙人会议通过后施行。

 

收费程序制度

 

(2009年3月1日经合伙人会议通过)

 

为了规范本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律师收费管理规定,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7号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规定,制定如下收费程序制度。

第一条、本所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方式应当依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本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三条、本所采用协商收费、计时收费的,应当按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范围进行。

第四条、律师服务费由本所统一收取。 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本所应当采取张贴、印制服务指南等方式,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接受委托人的监督。

第六条、本所接受委托后,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方式和标准、收费数额(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途径等内容。

第七条、本所应当按照收费合同或者委托合同中的收费条款约定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数额(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八条、本所应当直接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委托人请求或者其他原因,由承办律师代交费用的,承办律师应当向本所提供经委托人签字并载明交费数额的委托书。

第九条、本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第十条、本所应当统一管理委托合同、收费合同、收费票据、印章以及有关介绍信函等。

第十一条、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需要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的办案费用,本所应当事先告知委托人,具体项目和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本所代委托人支付鉴定费、评估费、翻译费、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费用等办案费用的,应当凭有效凭证与委托人结算。

第十三条、本所预收律师异地办案所需的差旅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办案过程中,因情况变化确需调整费用概算时,本所应当与委托人再行协商,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后执行。

承办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异地办案差旅费用。

第十四条、本所应当对承办律师使用预收的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情况实施监督。

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本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审核。

本所经审核,认定开支项目、标准不当的,应当核减。被核减的费用由承办律师承担。

第十五条、本所在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及时与委托人结算预收的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结算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和开支的有效凭证,由委托人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本所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用于存放代委托人保管的合同资金、执行回款、履约保证金等款项的专用账户。

本所应当严格管理专用账户,防范风险。对专用账户资金的支付,必须严格审核把关,专款专用。严禁将专用账户的资金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本所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委托人,可以减收或者缓收律师服务费。承办律师不得自行决定对委托人减收或者缓收律师服务费。

第十八条、本所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收费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委托人回扣或者向中介人支付介绍费。

第十九条、本所与委托人因收费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所在地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本所的收费行为,应当接受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本所及其律师违反本规则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后施行

诉讼风险告知制度

 

200931经合伙人会议通过)

 

一、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效用,制定本制度;

  二、 律师根据专业业务经验、知识水平向当事人告知诉讼风险;

  三、 应当事人询问或案件需要,应向当事人告知如下诉讼风险:

  1、 诉讼请求不当负担诉讼费和诉讼请求被驳回的风险;

  2、 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将依法被按撤诉处理的风险;

  3、 不能够充分提供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4、 超期提供证据有可能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5、 不能提供原始证据将承担无证据效力的败诉风险;

  6、 不按规定申请评估鉴定、调查收集证据败诉风险;

  7、 证人不能依法出庭接受质询可能导致败诉的风险;

  8、 不依法参加庭审将承担被按撤诉或缺席审理风险;

  9、 一方下落不明将会承担中止诉讼,无法执行风险;

  10、 一方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将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

  11、 不作诉讼保全,胜诉后可能导致无财产执行风险;

  12、 逾期上诉、逾期申请执行导致合法权益丧失风险;

四、本制度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后施行。

投诉查处制度

(2009年3月1日经合伙人会议通过)

  一、对当事人向本所投诉的案件,或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转办交办的投诉案件,本所应当积极予以调查处理。通过投诉处理,查出当事人投诉的原因,提出适当的解决或补救措施。

二、本所设立投诉处理小组,以保证当事人投诉和解决。本所投诉处理小组由三人组成,本所主任为负责人。被投诉人员不得参加投诉处理小组,应当予以回避。本所公示投诉电话为:0510-6805728。

三、对当事人的所有投诉,本所投诉处理小组应立即进行认真的调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给投诉当事人书面的投诉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投诉的详细内容、调查过程和投诉处理意见必须记录在当事人投诉专用案卷中。  

四、本所投诉处理小组在对当事人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中,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行业规范情形的应及时移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处理。

五、本制度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后施行。

 

委托代理制度

 

(2009年3月1日经合伙人会议通过)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结合律师执业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所接受委托承办各项法律事务,遵循"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

第三条 凡在本所注册执业的律师,办理诉讼、非诉讼等法律事务,与委托人建立委托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所实行统一收案、统一委托、统一收费。               

委托代理范围

第五条 本所代理的各项法律事务,均以本所名义统一对委托人出具相关委托手续。

㈠办理民事行政案件委托代理手续应包括:

⒈委托代理合同;

⒉授权委托书;

⒊律师出庭函;

⒋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

⒌律师查阅案件材料介绍信。

㈡办理刑事辩护或法律帮助案件委托代理手续应包括:

⒈刑事辩护委托协议书或法律帮助协议;

⒉授权委托书或聘请书;

⒊律师出庭函;

⒋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函;

⒌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

6.律师查阅案件材料介绍信。

㈢担任企业法人、社团法人、政府及公民法律顾问的,应当与本所签订聘用法律顾问合同或聘用专项法律顾问协议书。

㈣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㈤其他法律服务的委托代理协议。

第六条 本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时,承办律师应对委托人详细告知委托人和本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对委托代理中有关重要事项作提示或说明,对委托人出具《江苏无锡春申律师事务所委托人须知》。

第七条 本所办理各类委托手续,应先与委托人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书面文件,经委托人签字加盖印章后,再由本所加盖印章后确立委托关系。未与本所办理委托关系的视为律师私自接受委托。

委托代理的管理

  第八条 委托人与本所确立委托关系时,本所应明确告之委托人委托代理费、专项法律服务费、法律顾问费及交通费、通讯费等费用标准,并应统一收费并按规定如实出具发票。收费发票必须加盖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和收款人签名。委托合同必须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按规定协商收费的,必须订立收费协议书或在委托合同书内订明。

第九条 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应由委托人向本所财务部门直接交纳。特殊情况下需由承办律师代交的,承办律师应持委托人或交款人提供的书面代交手续,否则,财务人员拒绝接受。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由委托人支付的交通费和通讯费,由承办律师与本所财务结算。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承办律师收取的费用,视为私自收费。

第十二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凭指定部门证明,委托手续由本所出具。指定部门支付的交通费等归承办律师所有。承办律师另外收取被援助方其他费用的,视为私自收费。

第十三条 除按委托代理协议收取费用外,承办律师不得另行私自收受委托人的钱物,另行收受的视为私自收费,委托人坚持馈赠礼物的,由本所统一接收。

第十四条 本所律师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费者,经投诉或本所发现,查证属实的,不得参与该年度评选先进、外派学习、访问及下年度注册,并可按其私自收取费用数额的一倍进行经济处罚。

第十五条 本所律师因私自接受委托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不当,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本人负完全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后施行。

委托人须知

尊敬的委托人:

  首先感谢您对本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信任,将您的重要法律事务委托我们承办。在办理您的法律事务过程中,我们将遵循"诚信、敬业、道义、责任"的服务宗旨,竭力为您提供优质、及时的法律服务。现将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告知如下:

一、委托人的权利

  (1)委托权。委托人具有委托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承办其法律事务的权利。

  (2)选择权。委托人可以自愿选择律师为其具体承办法律事务。

  (3)协商权。确定代理费用时委托人可以与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在收费标准允许的范围内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的代理费用数额及计算方法双方须遵守。

  (4)拒付不合理收费权。委托代理协议中确定的收费数额己是足额支付的,对于承办律师提出的超出代理协议以外的收费,委托人有权拒付。

  (5)知情权。在承办律师具体承办委托人法律事务过程中,享有第一时间及时知悉案件情况变化的权利及充分了解涉及案件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

  (6)敦促、监督权。在承办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时,委托人享有敦促具体事务的工作进展及监督承办律师具体工作的权利。

二、委托人的义务

  (1)如实陈述案情及介绍相关情况。

  (2)及时提供全部证据及证据线索。

  (3)依据委托协议按时足额交纳相关代理费用。

  (4)不得无故单方解除委托或调换承办律师。

  (5)全力配合承办律师办理案件的其他义务。

  以上权利和义务是您作为委托人依照法律和协议所享有和承担的,请正确使用和遵守。

  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特此告知。

 

 

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

 

疑难案件讨论制度

(2009年3月1日经合伙人会议通过)

一、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二、律师办案实行疑难案件讨论制度。案件讨论由全体专职律师参加。

三、承办律师必须认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将疑难案件提交讨论。

四、下列案件为应当提交讨论的疑难案件:

1、 拟改变定性、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

2、 案件任何一方十人以上的民事案件;

 3、 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的经济案件;

4、 当事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

5、 其他在省内有重大影响的各类案件;

 6、 主任、副主任提交讨论的各类案件。

五、下列案件为可以提交讨论的疑难案件:

1、已经被新闻媒体关注报道的各类案件;

2、市、县行政区域内有影响的各类案件;

3、部门专业负责人认为需要讨论的案件;

4、承办律师认为有必要讨论的其他案件。

六、案件讨论原则上于承办律师提出后3日内进行,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承办律师可将本人意见及讨论结果通报当事人,参考当事人意见。承办律师不同意讨论结果也不同意当事人意见,由主任最终确定。主任最终确定案件办理意见后承办律师仍然坚持个人意见的由主任另行指派律师办理。

七、上述所有讨论均应有专人作详细记录,并分类归挡保存。

八、本制度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后施行。

 

印章保管使用制度

200931经合伙人会议通过)

1、 本所印章由专人保管。

2、印章保管人应忠于职守,不得徇私舞弊,擅自使用印章。

3、 印章要专柜保存,使用一把钥匙,严格管理。使用印章,须经本所主任或分管副主任批准。

4、 经本所主任或分管副主任批准同意盖章的,印章保管人要在用印登记表上注明,并登记盖章内容,保存备查。

5、不能开具空白介绍信,特殊情况要经本所主任或分管副主任批准同意,事后还需向本所主任或分管副主任交待使用去向。剩余要立即退回给印章保管人。

6、 印章保管人盖印前要严格审核手续是否完备,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经本所主任或分管副主任批准,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等手续完备后方可盖印。盖印中要严格按照公文格式规定,盖印要工整,字迹要清晰,将印章下边压在公文落款日期的正中间。

7、本所应当由专人保管财务印章。

本所使用财务印章,必须经本所主任或分管副主任批准,并在用印登记表上注明,保存备查。

8、 印章保管人如不执行上述规定,本所有权进行处分,直至除名。如造成后果,由其本人负责。

9、本制度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后施行。

 

政治业务学习制度

(2009年3月1日经合伙人会议通过)

为不断提高本所律师及工作人员政治和业务素质,制定本制度。

一、本所全体人员都必须积极参加政治和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努力做到政治坚定,纪律严明,业务精通。

二、本所每周组织学习讨论一次,一般安排在每周五下午,时间半天。因特殊情况需组织临时学习讨论或调整学习时间的,由分管主任或办公室提前通知。

三、遵守政治和业务学习纪律,不迟到,不早退,认真学习,积极讨论,按时完成学习任务。做到计划、内容、时间"三落实"。

四、学习讨论由分管主任召集,本所全体人员都必须积极参加,因故不能参加的,应事先请假。

五、学习讨论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项:

1、有关政治理论、热点时事;

2、新颁布的重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3、与业务有关的其他专业知识;

4、专业性的法学讲座或重大案件讨论。

5、由本所资深律师作专业讲解,不定期聘请专家来所讲学。

六、分管主任应就每次学习讨论的内容编写提纲,学习讨论的情况应制作记录,年终整理归案。

七、本制度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后施行。

执业公示制度

 

(2009年3月1日经合伙人会议通过)

 

第一条 执业公示制度是律师的执业规范制度,以下内容应公示:

1、律师事务所所名;

2、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3、执业律师姓名、照片、执业证号(实习律师注明实习字样);

4、物价部门核准的现行收费标准及收费方式;协商收费规则及指导标准;

5、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6、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部门和本所的投诉电话号码;

7、本所行风监督员的姓名、单位、电话号码。

实习律师、律师助理、行政辅助人员可在其办公桌上以席卡形式公示。

第二条 上述应公示的内容应在本所醒目位置上墙公示。

第三条 本制度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后施行。

 

 

置顶
 
 
 
版权所有 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   技术支持:联创科技
Copyright jsxzlaw.com all rights reserved.